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164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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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3號 原 告 王銘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PF0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0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1K3I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I2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297號處分)裁處在案。 ㈡、嗣原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CHPF0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8日前。嗣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是否可以酒駕取締作業程序之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㈡、原告先於福祥路62號上車,警方隨即從後駛來,指引原告至 系爭路段接受盤查,執勤員警稱貨車行車不穩,忽快忽慢,惟攔停時原告剛起步,前後不到2秒,影片僅有酒測並無攔停過程。再者,員警所攝之併排停車照片,位於系爭路段,而非原告上車之福祥路62號,顯與事實不符,況當時無導致危害之合理懷疑,無端攔檢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㈢、系爭車輛遭當場吊扣後並無立即通知拖吊車移至保管場,員 警私自駕駛車輛於他處,已違吊扣流程與處罰條例第12條。舉發機關逕自將酒測影片寄至公司,亦具重大瑕疵。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見系爭車輛先於福祥路往勝利路正常 直行汽車車道上,突行向不定,向右偏移,驟停、併排於系爭路段前機車車道上,嚴重影響自身、他人行車安全,盤查過程中見原告未正確繫安全帶、臉色極紅,酒氣濃厚,遂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復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表示昨日21時許飲用3瓶啤酒,並供原告漱口後,測得酒測值0.15MG/L。觀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證酒測前提程序並無不法。本件雖屬得勸導範疇,惟考量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及影響,爰不予勸導。 ㈡、原告訴稱員警私自駕駛系爭車輛於他處云云,然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 、297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採證影像截圖、酒測單及原處分等(見本院卷第57、59、61、63、65、69、71至72、85、97至99、105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被告提供之隨身碟影像及員警密錄器 影像,勘驗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26頁勘驗筆錄): 1、密錄器-1: 內容為系爭車輛已停車,員警持酒精檢知器讓原 告吹測,檢知器有閃爍反應。 2、密錄器-2:為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內容。 3、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FILE240428-063251A:此為系爭車輛 前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4-04-28-06:32:51系爭車輛停於路邊,直至06:33:05車身開始往車道移動,06:33:10至18車身暫停,06:33:18車身開始往車道外移動,06:33:21警車出現,06:33:24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前方。員警下車走向駕駛座位。 4、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FILE240428-063251B此為系爭車輛後 方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2024-04-28-06:32:51系爭車輛停於路邊,直至06:33:05車身開始往車道移動並且緩緩行駛,此時可以看見一輛警用摩托車緩緩駛來,並且越過系爭車輛。06:33:15至18車身暫停,06:33:18車身開始往車道外移動,06:33:24警車出現於畫面上,共兩輛,06:33:24至32兩輛警車先後行駛,其中一輛警車超越系爭車輛,之後其中一輛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後方。 ㈣、原告主張當天並未違規,員警不能任意攔停,是以,攔查過 程有疑。然本件員警得以攔停原告並且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育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當天在福祥路66號前看到原告,當天在畫面上的3台警車都有執行攔停勤務,因為在第一個紅燈那邊時他就往右靠停在路邊,第二個紅綠燈也就是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的那個紅綠燈,他就突然行駛出來,因為他併排停車停在機車道,所以我們就去攔查。之後就看到他違規沒繫安全帶。而且我們跟他對談時他臉色紅潤,有散發酒氣。所以我們對他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且原告不爭執有併排停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查之證人之職務報告,記載為系爭車輛原先於福祥路往勝利路正常直行於汽車車道上,突然行向不定,向右偏移,驟停,併排於中和區祥福路66號前機車車道上,該行為迫使行駛至該處之自小客車、機車必須繞道閃避才能直行,嚴重影響自身、他人行車安全(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證人證述當時原告停車後發現原告並未繫安全帶,並經原告吹測酒精濃度感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此有前開勘驗內容及經證人證述屬實,並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事發當時相關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以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均屬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系爭車輛有行向不定,向右偏移移,驟停等情,是以,本件原告已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對原告予以酒測。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另原告提出其行車紀錄器畫面用以證明其無員警所說之偏移 、行向不定。但行車紀錄僅能看出系爭車輛之行進之方向、速度,是否屬於偏移及行向不定而有危害交通之虞仍須綜合現場之交通路況為之判斷,單無法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是否有偏移及行向不定之情。 ㈥、原告主張如併排停車以及本件未達0.18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 駕駛車輛,應得以勸導等情。雖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併排停車之違規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02毫克以內,均屬得以勸導之範圍。但該條文係得勸導,並非應勸導,則是否勸導屬於員警之裁量,本件證人經考量對於行車安全之危害,未先予勸導,該部分法院應尊重員警之裁量權限,自無所謂違法之情。 ㈦、又原告本次違規前,於109年3月15日亦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經裁處,有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12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確屬於10年內違反酒精濃度標準2次,被告據此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員警於查扣車輛當場行駛,以及誤將密錄器資料 寄予其有洩密之情,但前開主張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亦不影響原處分及舉發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10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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