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TA-113-交-1645-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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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5號 原 告 陳文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7G8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文通(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於○○市○○○路○段與○○○路○段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7G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7G84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本為直行,卻被員警無故攔停因而靠左停車;且依地面 標線,建國高架道路下橋之中間車道本可直行及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 逕於中間第2車道違規左轉,旋即上前攔查,原告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48條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 者,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 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係依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 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本院卷第61-64、74頁):「     21:07:31-21:07:33:系爭車輛在下橋中間車道即右邊 數來第2車道打左方向燈。     21:07:35-21:07:36:系爭車輛左轉(左方向燈持續亮起 ),左前輪已進入忠孝東路三段之車道。     21:07:36:員警揮動指揮棒且鳴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 」    ⒉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該路段為三線車道路段,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然於系爭路口逕行左轉,違規行 為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員警無故攔停因而靠左停車云云 ,然員警攔停係因系爭車輛已有左前輪已進入○○○路○段 之車道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行為 。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上開 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建國高架道路下橋之中間車道本可直行與左轉等語,並提出手機照片一張。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任何時間及地點之標註,並無從證明原告違規當下,該中間車道確有此地面標線之事實;況本院對此函詢舉發機關,其函覆略以:「經查舉發當下(113年4月28日)該路口為三線車道,……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現場標誌標線清晰明確可供路人辨識循序駕駛」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8091號函暨112年4月GO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87、3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閱113年5月、112年4月GOOGLE地圖街景圖相符(本院卷第79-81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時,該建國高架道路下橋之中間車道僅得直行,並無得左轉之地面標線。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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