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1646-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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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6號 原 告 張志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變更受處分人為原告),並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大榮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往復興一路方向)時,違規行駛慢車道,經民眾於113年1月2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495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大榮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2日前,並於113年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大榮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熟悉○○○路00之0號附近內側車道長期施工,並佔用部分外線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長、寬、高比一般自小客車尺寸大上許多,原告基於防衛駕駛觀念及視線死角,且為閃避施工圍籬及因施工而任意變換車道之機慢車及自小客車,在安全考量且不得已的情況下方駛入機慢車道,又因目的地為施工地點前不到50公尺處之加油站,且該時段正處於交通尖峰時刻,基於安全考量無法立即駛回原車道,原告上開行為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項民眾檢舉準用同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被告僅憑民眾檢舉提供之照片或影片,未考量客觀具體事實,實屬裁量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2月4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58889號函略以:「…旨案係民眾檢舉案件,審據旨案交通違規舉證影片,旨揭車輛係屬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往復興一路方向),逕行駛在機慢車專用車道,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2、依據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未依序停等紅燈(已形成連貫車隊),而確實有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上之違規。再者,原告主張其為閃避施工路段,在安全考量下駛入機慢車道,顯見原告車輛非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情形下跨越機慢車專用道,且依據採證影片,施工範圍並未導致車輛須完全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上(明顯可見仍有一車道得行駛),是以原告占用機慢車專用道行駛,違規明確,其主張應不足採。3、至原告主張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施以勸導;惟按採證光碟內容,未見有任何客觀具體事實,導致系爭車輛不得已占用機慢車專用道,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突發之意外狀況;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因此檢舉人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即應舉發;另外,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4、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情形,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就本件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免予舉發,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舉明細〈已遮掩足以辨識檢舉人身分之資料〉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98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就本件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免予舉發,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 二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車非經當場舉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900元。)。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大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慢車道,經民眾於113年1月2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495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大榮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2日前,並於113年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大榮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違規地點照片1紙( 見本院卷第13頁)為佐;然查: ⑴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第6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由上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⑵依原告所出之違規地點照片及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所示,於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雖因道路施工而以圍籬及三角錐予以阻隔,但該處除慢車道外,尚有慢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足供系爭車輛行駛,然系爭車輛並非行駛於該車道而因車體較大而部分車身稍微跨越至慢車道,乃係直接行駛於慢車道及其右側路面。據此,就本件違規事實尚難認有原告所指「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因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故原告所指本件舉發係違法裁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