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164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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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7號 原 告 張賢則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89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陳莉臻(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3時13分許,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3公里,超速63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速度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同意陳莉臻辦理歸責而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893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父親在世時即因長年洗腎身體欠佳,持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本件係因當時父親身體狀況有異,需服用車上的藥物,在送藥救人過程中有超速違規,得主張緊急避難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7 67號函資料可知,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雖稱因送藥救父親而違規超速等語,惟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違規當時其父親有健康出現狀況之情事,無從審認有緊急避難適用之情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6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100公里之牌面,且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357.5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76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83、85、87、145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㈡另原告雖主張係因接到家人通知其父親身體狀況有異,需服用車上的藥物,為送藥救人才導致本件之超速違規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原告雖提出其父○○○之身心障礙證明卡及錦宜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為據,惟僅能證明其父為患有疾病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於113年0月00日已死亡,至於本件違規當時即112年11月23日是否身體狀況有異之情形,尚無法從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卡或死亡證明書知悉。縱原告接到其父身體狀況有異,需服用藥物之通知一事屬實,其自可先電召救護車並請求備妥藥物前往救援,原告違規超速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救助方式,相較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高達163公里行駛,顯然已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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