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3-交-1649-202410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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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9號 原 告 徐 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QE70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8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左轉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QE70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較大之十字路口,有較長之枕木紋,當時綠燈剛 亮起,行人剛起步,該行人位置大約在第1道枕木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與行人間隔約4組枕木紋,故員警對原告所為違規取締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遇有行人穿越 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機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91-92頁),可見有行人出現於畫面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並未暫停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42141號函(本院卷第29-31頁)、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8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1-92頁、第102-10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其機車右側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與該名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