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165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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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2號 原 告 劉紫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Q2Q5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l13年3月20日7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指南路2段與新光路1段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Q2Q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2Q5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下橋途中因車上載運貨物鬆動,緊急減速離開橋面路口危險地段後,立刻停靠於右側安全牆面處。欲下車檢查時,遭員警鳴笛攔停。車輛行駛距離僅為極短距離即停靠牆邊,未進行任何迴轉動作,且尚未進入路口範圍。警員在本案中舉發「紅燈迴轉」之原因,僅由轉向角度之個人感官來判斷,缺乏明確的定義與根據。不論「迴轉」在語言上給人的直覺感受為何,在法律上都應有明確定義,否則不能以此來判刑處罰。本案應為「紅燈右轉」,而非「紅燈迴轉」、亦非「闖紅燈」之行為,本案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所附照片,照片中轉向時為黃燈亮起,轉向後才改變為紅色數字燈號。本案應為「黃燈右轉」,非員警認定之紅燈迴轉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2 0日7時23分許,在系爭路口,目睹系爭機車有紅燈迴轉之情事,爰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未進行任何迴轉動作且尚未進入路口範圍一節,經檢視違規採證影片(檔案名稱:A00Q2Q539.mp4),影片時間07:23:42,系爭機車行駛於指南路2段,當時指南路方向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停於停止線後方等待紅燈,尚未超越停止;影片時間07:23:43至48秒,指南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超越路口停止線,迴轉右側車道。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系爭機車已超越停止線,即已進入路口範圍;又依交通部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會議紀錄並未因向右迴轉或向左迴轉而異其處罰,解釋上應認只要迴轉即視為闖紅燈。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51-5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6頁、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15622號函(見本院卷第69-70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17795號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4頁、第123-205頁、第211-21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1-215頁、第101-104 頁),於影片時間07:23:42秒,可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銜接路口之車輛皆暫停於停止線後,畫面前方有車輛由畫面左方向右方往新光路一段行駛;於影片時間07:23:43秒,可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前車輪越過停止線;於影片時間07:23:45秒,可見系爭路口仍為紅燈,系爭機車下道南橋,系爭機車車身完全經過停止線後,車頭往右轉彎;影片時間07:23:47秒,系爭機車往右迴轉,車頭改朝橋下方向行駛,車尾則轉向警員之密錄器方向後,進入橋下右側道路停於路邊,且系爭機車於上開錄影期間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等情無誤。衡以原告既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其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自不得使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卻仍騎乘系爭機車駛越停止線後,車頭向後迴轉進入橋下右側道路,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應為「紅燈右轉」,而非「紅燈迴轉」、亦 非「闖紅燈」之行為,系爭機車轉向時為黃燈亮起,轉向後才改變為紅色數字燈號等語。惟觀以錄影畫面時間7:23:42秒之翻拍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前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原告係於行向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直行穿越停止線,並接續右轉進入路口而為右迴轉等情明確。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後非僅單純向右行駛,而是車頭轉向朝右後方迴轉進入橋下右側道路(見本院卷第215頁),其行車動線亦非為紅燈右轉,而是紅燈迴轉之行為態樣,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準此,本件原告於紅燈號誌管制下逕自超越停止線而右迴轉進入右側道路,核屬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其已知悉現場顯示紅燈號誌而明顯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條件,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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