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3-交-1657-202412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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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7號 原 告 郭恒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 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前200公尺處已有設置固定式照相機,原告行經該 固定式照相機時皆依照速限行駛,通過後始加速駛離,嗣後卻遭舉發機關以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取締,為舉發機關所設置之違規陷阱,使原告不察而違規,被告裁決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於限速6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平均時速97公里,超速37公里,舉發機關即依法予以拍照採證並舉發。又違規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儀器本身具有高度之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應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1頁、第65至68頁、第7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為警方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採證,限速60公里,經測得平均時速97公里,超速37公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拍照採證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57256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 2、本件違規地點前方設有「警52」、最高限速60公里等告示牌 ,足供駕駛人清楚辨識並依限速行駛,且告示牌設置位置與前開超速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為200公尺,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器材係經檢驗合格,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3700號函暨所附照片(本院卷第73至8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5頁)。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設置違規陷阱使其不察而違規云云, 以本件於違規地點前已有最高限速之告示,並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供辨識,業如前述,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限速行駛,且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均依規定著制服並駕駛警用車輛(本院卷第41頁),尚難認有原告所稱設置陷阱之情事,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