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1658-202412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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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8號 原 告 方淳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FC261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1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90公里南向竹林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61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雖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惟於113年1月4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610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持續使用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於僅半個車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閃爍右側方向燈,而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及113年7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3987號及1130010444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101至11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已 依規定持續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於僅半個至3分之2個車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閃爍右側方向燈,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且未見有何不能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情狀(見本院卷第101至107、113至115頁),可徵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事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