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3-交-166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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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4號 原 告 徐采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17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崙派出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採證,認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屬實後,於112年7月26日逕行舉發(第64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第77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未超速,通常系爭路段路邊停滿車輛,亦未見警車測速,如採證照片所示,警車停放已超過半個車道,行經路過不會沒看見,且系爭路段對向有設立固定測速照相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非常謹慎。原告只要駕車出門,習慣於8天後上監理網站查詢,一直未有違規情事,112年8月2日收到罰單,感到異常,於同年8月18日提出申訴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112年6月30日14時至18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系爭違規地點前,以合格認證之雷射測速儀拍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道路,經檢視該測速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車行經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速度71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II,器號:TC01016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88.9公尺(210公尺+儀器測距78.9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06/30、時間:16:17:03、地點:○○區○○路0段000號、速限:50km/h、車速:71km/h(車尾)、測距:78.9公尺、器號:TC010166、證號:M0GB0000000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6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TC010166、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1月3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第62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行經○○區○○路0段000號,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如前,而舉發員警於該路段執行測速採證前,先以警車載運「警52」標誌及腳架到場架設並拍照證明後,及駕駛警車往前約210公尺至測速地點進行測速取締違規勤務,「警52」標誌架設位置與違規地點約210公尺,加上測速儀測距78.9公尺,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288.9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33671號函暨現場照片、113年10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92355號函暨GOOGLE地圖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30日基本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第67-74頁),該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當日未見警車、對向設有固定測速照相儀等節,均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又原告主張駕車8天後上監理網站未查得違規情事,卻於112年8月2日收到罰單乙節,查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30日違規事實成立後2個月內之112年7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間規定,是本件舉發於法相合。綜上,原告前開所指,尚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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