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TA-113-交-1665-202412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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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 原 告 李振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5日8時17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223巷口處(景安路225號前方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82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20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在路緣,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 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經行人穿越道,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下強行通過,難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一名行人牽 著小孩子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根枕木紋處,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反逕自壓上及通過穿越行人穿越道,可徵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未有任何遮蔽物,可徵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系爭車輛仍搶先通過,自有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16日及7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3990及1135275382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53至7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在路緣,非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正在穿越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經行人穿越道,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下強行通過,難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等語。然而,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一名行人牽著小孩子行走至第2根枕木紋處,且提步欲踏向第2至3根枕木紋間隔處,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第4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足致駕駛人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過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情形,顯非事實,自非可採。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