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166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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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 原 告 江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曼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系爭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江秀珠(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一段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及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原處分皆為同一人檢舉、同一事實、同一路段及時間, 原告明顯為一行為卻受被告兩次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甚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有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變 換車道至對向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且系爭車輛2個違規事實,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顯非同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規定違反同條例同一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 45條第1項第3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第一項)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第二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 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 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14024號函、舉發照片、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系爭舉發單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一段時,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行駛,且由遵行車道變換至來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惟按,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細繹上開二規定,前者乃就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致使行駛於後方之車輛無法預期前車之動向,因而造成追撞事故發生;後者則是針對因車輛「駛入來車道」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所制定,兩者態樣並不相同,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核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本件發生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㈤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71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系爭原處分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行為時第63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2項與修正後之同條款相比較,修正後刪除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部分,亦即於修正後若於原本駕駛人應 記違規點數而無歸責之駕駛人,則屬不用記汽車違規紀 錄之部分。且同法第63條亦將記違規點數之內容由所有 舉發修正為僅有當場舉發之情形始有記違規點之適用, 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⒉本件系爭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 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本件非屬當場舉發,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自無法記駕駛人點數,且本件並無所謂之 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之情形,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 項第1款、第2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汽車違規 紀錄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符合記汽車違規紀錄,是 以,系爭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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