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TA-113-交-1667-20241203-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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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同法第57條第9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九、年、月、日。」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16 6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告上訴狀日期記載為103年,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更正、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