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TA-113-交-1667-20250102-3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同法第57條第9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九、年、月、日。」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交字 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告上訴狀日期誤載為103年,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