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TA-113-交-167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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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6號 原 告 施政君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豐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39頁),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往福和橋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冠名(下稱陳冠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竟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9-21頁)。而前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遂於113年1月9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1頁),並於113年1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8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雖與陳冠名發生碰撞,惟當時是上班尖峰 時段車潮眾多,而原告沒有聽到明顯碰撞聲,實際上並不知道是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且見車旁有兩台機車倒地,以為是陳冠名與其他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故原告透過系爭車輛「右前後後照鏡」確認陳冠名與另一機車雙方騎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復原告檢查系爭車輛均無明顯外傷或刮傷,因而認為前述交通事故與自己無關。  ⒉原告後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且確認監視器影片,始知當時是 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事後原告積極配合檢警調査,於偵查程序中與陳冠名達成和解。然原告於偵査程序中均一再向檢警表示自己主觀上並不知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而無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形,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盡早將本次事件落幕,經檢察官曉諭後,原告始同意對於交通致傷逃乙節坦承犯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並未於偵查程序中深究原告是否對於「駕駛汽車肇事已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嗣被告僅憑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單方面自白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有所認識,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加以注意,且無視原告實對於交通事故發生、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末以,原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偵查程序後與被害人達成第一期付款10萬元,後面每個月付款1萬元,共計50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原告也向陳冠名表示,因為日後有可能遭吊銷駕照,倘日後駕駛執照未遭主管機關吊銷能繼續工作,即會提早將和解金還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不僅遵期還款,也持續關心陳冠名傷勢。然而,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尋覓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陳冠名之可能。  ⒋偵查卷中原告於113年1月6日初次警詢時,即表示不知道事發 當下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且汽車無任何損傷。嗣於113年3月6日偵訊時答稱:「認罪,但當時不知道有撞到,因為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原告確實於是發當下不知道有發生碰撞。113年4月8日再次至地檢署偵訊,原告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是發當下確實不知道自己有碰撞陳冠名機車,但為盡早平息紛爭,遂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該日筆錄僅記載「認罪」二次,然原告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均一再向檢警表示並不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陳冠名偵訊陳述可證事發當下系爭車輛並未因與陳冠名機車碰撞而發出劇烈聲響,原告在車內時難以察覺,又陳冠名稱系爭車輛有360度監視設備,認原告應該知道撞到人等語,然系爭車輛並無配備主動安全輔助配備之「盲點偵測系統」。且系爭車輛到案經警拍照,均未發現有明顯車體外傷。原告當時認是兩台機車碰撞車禍,為避免車潮回堵,確認雙方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離開,一般人於道路上目擊車禍發生時,本自然會降低車速、了解現況,確認現場已有人協助處理、傷者獲救助後即離開,並無不合理之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固以:「因為原告沒有聽到明顯撞擊聲,實際上並不知 道自己的車輛與訴外人的機車發生擦撞,而是見到旁邊有兩台機車倒地,以為是兩台機車發生碰撞,確認訴外人與另一騎士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等語置辯,經舉發機關查復:事故發生時原告有停車觀看,隨即駕車離去,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人,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爰此,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⒉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15至00:17,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時直接撞上陳冠名的普重機左後方,導致陳冠名機車被撞倒後又倒在另一輛普重機上方,原告停車在車內觀看並未下車,直到影片時間01:26至01:27直接駛離事故現場,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人,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現場,又原告導致陳冠名被撞倒後發生右側踝部挫擦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綜上事證足可認定原告顯有知悉車禍之發生且未留於現場。而從影片與員警調查筆錄中,亦可得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⒊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原告亦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 件。又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並致陳冠名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直至員警接獲報案,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到案說明,是原告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⒋至原告所稱「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使其生活處境 雪上加霜、陷入困境」等語,參照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相關規定旨在確保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及處分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吊扣(銷)駕照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⒌依偵查卷中之調查筆錄,原告行駛時,發現右前方有一、二 台機車倒在路邊,並停下來看了一下,即原告確實知悉行經系爭道路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竟看了10幾秒未下車處理,逕行駛離。另陳冠名於調查筆錄陳述車禍經過,原告駕駛車輛從左後方撞上其機車,導致陳冠名右側踝部挫擦傷,陳冠名因與原告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即時救護而逃逸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㈡本件客觀上發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陳冠名騎乘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乙情,業據陳冠名於警詢陳稱:伊當時行駛於成功路一段往福和橋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被一台自小客從左後方撞上,被撞上後就倒在右前方一台普重機上,然後伊將機車牽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停放,這台自小客等伊把機車牽到旁邊停時,就直接離開現場,伊有記下對方車牌是000-0000號。車輛撞擊在左後車尾,左側車身刮痕,本件事故只有伊受傷,並當日下午前往醫院就醫,伊右側踝部挫擦傷,事故發生後是伊自己聯絡警察機關,對方肇逃不在現場,他應該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因為他有停下來,於警方調閱永和區成功路一段93巷口監視器,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15分伊與肇事逃逸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未和解,伊也沒同意對方離開,對方離開前也沒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第11-14頁,下稱偵查卷)、偵查中證述: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綠燈直行剛過路口,施政君駕駛的車就從伊左後方撞上,伊就往右前方傾倒,撞到前面的機車,兩台機車都倒地,伊右腳撞到右前方機車,兩台機車夾到伊右腿,施政君當時沒下車,停車在路中央,伊等把機車牽到路邊,施政君就往前開上福和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又監視器畫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偵查庭會同本件原告、陳冠名勘驗檔案「C1_1218_081503_60.Dvr」,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被告(即施政君)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即陳冠名)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又傾倒,被告暫停在該處約40秒,而後離開」(偵查卷第66-67頁),原告及陳冠名對於偵查中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而原告於偵查中勘驗後復稱「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等語(偵查卷第67頁),綜上各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並致陳冠名受有傷害,又依陳冠名前開所述,原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於現場停留數十秒後逕行駕車離去,前開事故經過復未經原告起訴爭執,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並未認識上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乙節,查原告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稱: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載著一個乘客沿永和區成功路一段外側車道往福和橋方向直行,行駛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時,就發現右前方有一兩台機車倒在路邊,伊就停下來看一下,大概看了10幾秒後就繼續直行離開現場,印象中沒有撞到對方。影像畫面中,碰撞後有先停下來的原因是停下來看發生甚麼情況,伊不清楚車輛撞擊位置,沒報案因為伊不知道有撞到機車,想說沒撞到對方,所以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第7-10頁),其陳述雖未承認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陳冠名機車乙事,然當時系爭路段車潮眾多,原告若認甫發生之交通事故與己無關,當知不應在道路上停留觀看交通事故現場而造成現場交通更為壅塞,然而原告當時卻在事故現場停留達數十秒之久,已非屬其他用路人途經事故現場減速慢行之情形,何況原告當時車上尚載有一名乘客,如原告當時真認知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車輛無關,原告應不會停留於事故現場數十秒,而無端耗費乘客之時間及金錢,再者,原告起訴復稱「確認被害人與另一機車雙方騎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等語,如主觀上認該事故與己無關,原告為何會認為自己須為前開確認後才離開?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陳冠名之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嗣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陳冠名機車之左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5-10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7-118頁)、監視器畫面擷取之交通事故照片4紙可參(本院卷第129-130頁),而前開兩車碰撞過程復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經原告及陳冠明均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如上,則參酌陳冠名機車係位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間復無其他車輛阻隔,且碰撞後陳冠名機車係向右傾倒,而非向左傾倒,顯然陳冠名機車並非遭其右側機車撞擊而傾倒甚明,況且原告亦不否認當場即看見兩台機車倒地,可知原告能清楚看見其右前方之機車狀態,也清楚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陳冠名機車倒地方向等客觀事實,再衡原告當時在事故現場停留數十秒觀看事故現場之反應,應認原告所謂「停下來看發生甚麼情況」等語,顯非可比擬為「一般用路人途經事故現場,自然降低車速、了解現場狀況」之情,而係原告主觀上已認識到陳冠名機車倒地可能與系爭車輛直行撞擊有關,則原告難謂對於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毫無知悉,且其縱然自警詢、偵查起均稱不知道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然此僅為原告之辯詞,無從證明原告於事故當下主觀上真的完全不知道系爭車輛肇事,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既於現場停留數十秒之久,而主觀上顯有認識到交通事故可能與系爭車輛有關,自應依規定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捨此而不為,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從而,原告事後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因原告領有身心礙障證明尋覓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可能等語,惟原處分所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者,屬羈束處分,被告機關無從裁量,此部分並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雖經被告前於113年5月6日裁決處罰主文第三點記載:「本案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處分,緩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重新審查後,於113年10月23日刪除易處處分時,連同上開處罰主文第三點均刪除,則形式上觀原處分之處罰效果將除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外,另有罰鍰6,000元之處罰且具執行力,重新審查後原處分中罰鍰部分之法律效果恐更不利於原告,再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前案紀錄,原告業於113年6月3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緩起訴處分金復高於原處分罰鍰金額,如再課予行政裁罰上之罰鍰,應認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就罰鍰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罰鍰6,000元應予撤銷外,其餘原告訴請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以上9,000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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