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1682-20241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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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2號 原 告 蔡文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 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7分、10時17分、10時22 分、1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OO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1,500元、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若違規是事實,為何員警不提供密錄器影片。又原告經員警 攔停解開安全帶,有何過錯。因為原告覺得沒有做錯,沒有逃避稽查的想法,員警大力敲打玻璃,打開車門,口氣很差,雙方堅持約40分鐘,員警終於把機車移走。 ⒉員警攔撿時說原告有使用手機,原告一直跟他說沒有,員警 說有他密錄器有錄到,講話也不客氣。員警一直說他密錄器有錄到,一開始攔停時,因為前面已經綠燈後面都塞車了,原告才慢慢把車駛離,並非不願意配合警員,如果要逃逸,時速不可能只開3、40公里。 ⒊當時警員要叫原告下車時,原告覺得員警拍打玻璃態度不好 ,一開始攔停時,原告不是不願意配合,只是想確認違規事實,未繫安全帶部分,則是車子已經靠邊停。攔檢逃逸部分,並不是故意要逃逸,當時車速也不可能跑得贏員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騎乘巡邏機車於○○區○○路OOO號 目睹 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之行為並攔停,原告搖下車窗後 車内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人均未繫安全帶,且原告坦承有 使用手機講電話,辯稱看一下而已。又員警不斷請原告出 示證件,原告完全不願意配合,原告呈現充耳不聞狀態,完全不服從員警指示,員警不斷請原告配合查驗,原告不願意配合,原告見路口亮起綠燈車輛都開走,突然直接將系爭車輛開走逃逸,員警記下車號後立即上前追捕原告,員警騎車追到下個路口追上系爭車輛後,為了避免原告再次駕車逃逸,員警只好將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方,並請原告靠路邊停車,但原告仍然不服從員警的指揮,一直坐在車内緊閉窗戶不肯配合身分查驗,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 巡邏時先前告發一台車,告發完之後繼續巡邏,到一個交叉路口時,忘記是前面是紅燈還是旁邊有一台違停車,原告車子就減速了,所以伊經過時剛好看到原告邊開車邊使用手機,就把他攔停跟他告知,當時有看到他沒繫安全帶,伊跟他告知示意請他旁邊停車,就開始交談過程。一開始原告有承認在使用手機,伊跟他說要做舉發,請他出示證件,原告不願意,伊要去查他的車牌準備告發,請他稍等一下,當伊往前走要查看車牌時,原告就直接把車駛離,當時伊有出聲音制止請他不要開走,原告就加速逃離,到過兩三個路口後因為紅燈,原告卡在車陣中動不了,伊就把警用機車直接停在他的車前,告知他下車,原告就開始不說話一直沉默僵持許久,最後沒辦法因為後面車會堵塞,所以才讓原告駛離,回去再事後告發;伊記得他類似回訊息,一手開車一手回訊息,事後申訴內容中原告也有提到在使用手機,原告看到警察就把手機收起來停止使用,伊看到原告使用手機時間約短短幾秒鐘;伊印象中一開始就看到原告開車沒繫安全帶,一直到原告停等紅燈前就是沒有繫的狀況,所以沒有解開安全帶的動作。伊攔停原告之後,通常會請他下車熄火避免他逃逸衝撞,因為是市區車流量大,並請他出示證件。第二次不確定有沒有再請他出示證件,伊有請他停靠路邊,下車部分忘記了,伊告知原告下車,一直到原告駛離,期間大概至少10多分鐘,原告不說話就待在車上,也不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17:46:影片開始。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 前方有一輛公車。靠左側車道為系爭車輛及一部貨車。 ⑵10:17:49:員警行駛靠近系爭車輛。⑶10:17:55:員警騎乘機車到靠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置 以左手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受檢。 警:旁邊旁邊。 ⑷10:18:14: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員警 上前詢問。副駕駛座有一名女子,上半身穿著白色衣物 ,未見安全帶。 警:剛剛講手機吼? 男:沒有剛剛人家打電話來,我看一下而已。 警:你剛剛在講手機,不是看一下而已。你剛剛行進中 邊講手機,麻煩出示一下身分證。這邊要舉發一張 。 男:我就說沒講了嘛。 警:阿你剛剛開車的時候就邊開邊講啊,我看到你才把 手機收起來啊。 男:我沒、你要是覺得有那你就直接逕行舉發就好。 警:沒有什麼逕行舉發,你人在這我就舉發了啊。啊安 全帶也沒有繫啊。 男:我安全帶、你給我攔下來我…。 警:都一樣兩個都沒有繫。不用這樣辯,這邊都有錄影 吼。小姐跟先生你們要聽我講一下吼,客氣一點, 我從頭到尾也是好好跟你說。 ⑸10:18:51:畫面駕駛座男子上半身穿著淺棕色衣物,左 肩部分未見安全帶。副駕駛座女子上半身未見安全帶。 男:OK,我趕時間,你要是覺得…。 警:那麻煩身分證。 男:你就逕行舉發。 警:我沒有要逕行舉發,我要麻煩你現在出示身分證。 我要先查驗身分麻煩配合。不是你叫我怎麼做事。 不是你要叫我怎麼做我就配合你,我就… ⑹10:19:06:影片結束。⒉檔案名稱:C00000000-00-0⑴10:19:07:影片開始。 警:我就照我的規矩來做,就是這樣。我就照正常程序 來做。麻煩出示一下證件。 男:我就說我現在我趕時間… 警:你趕時間是你的問題。我這邊就是要查驗身分。麻 煩出示一下身分證件。 男:我就說我沒有… 警:麻煩配合一下。那你證件先出示。 男:我就說我沒有了。 警:大哥,你剛剛也說你有拿手機出來用嘛,都有錄到 你不用講這些辯解的話。我眼睛就確實有看到,你 剛剛停下來也確實說你有拿出來用嘛,這個我們也 都不用辯,對不對,啊你就證件給我。你至少要出 示證件讓我先查驗身分。你現在跟我辯這個其實也 沒什麼用你懂嗎,我還是要照程序去做。好,麻煩 身分證。 ⑵10:20:00: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及駕駛人之上半身,均未 繫著安全帶。 ⑶10:20:26: 警:來證件,配合一下。 男:我就說我沒有,你要是覺得有… 警:我沒有要逕行舉發的意思,我現在攔停我就要直接 攔查直接做舉發。請你不要開走,身分證件麻煩一 下配合一下。 ⑷10:20:39至10:21:18:駕駛人均沉默不回應。 警:證件有帶嗎?請出示一下。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⑸10:21:49: 警:不然你用報身分證字號的方法給我好了。我直接用 查的,身分證字號多少?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警:你不配合我就叫支援囉?證件麻煩先出示一下。一 個小小簡單違規就照事實舉發就好,不用處理到那 麼複雜喔,一念之間在於你啦不在我。我該說、該 做的都已經講了,我都有全程錄影錄音了。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⑹10:22:28:駕駛人將左手放到方向盤頂端。此時系爭車 輛左側有車輛在停等。 警:來證件麻煩吼。叫甚麼名字?不配合嗎? ⑺10:22:49:員警往系爭車輛車頭處移動,此時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上車輛均為往前行駛狀態。 ⑻10:22:52:系爭車輛往前起步行駛。 警:欸!不要走! ⑼10:22:54: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員警念出車牌號碼後返 回騎乘機車追趕。 ⑽10:23:30:員警追上系爭車輛,開啟警報器。⑾10:23:35:員警將機車橫停在系爭車輛前,可見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 ⑿10:23:37:影片結束。⒊檔案名稱:C00000000-00-0⑴10:24:15:影片開始。員警站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打開 車門。 警:靠旁邊停!我待會把車門關上,靠旁邊停!聽到了 嗎!(員警關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⑵10:25:16:系爭車輛所在道路路口號誌轉綠燈,其他車 輛起步往前行駛。 警:靠旁邊停! (系爭車輛停止不動) ⑶10:26:25:背景有「叩叩叩」敲擊聲 ⑷10:27:45: 警:靠旁邊停。 ⑸10:29:07:系爭車輛仍在內側車道停止不動,其他車輛 僅能行駛在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13至12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員警行經系爭車輛時,發現原告使用手機及未繫安全帶,上前攔停原告時,亦可見原告及副駕駛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原告不願配合,之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車頭處時,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離,員警在後追趕系爭車輛,並再度上前攔停原告,以及請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在內側車道靜止不動,未依員警指揮靠邊停車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所示之違規行為。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可知其行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時,親 眼目睹原告使用手機及未繫安全帶,衡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復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暫停之後,原告表示「沒有剛剛人家打電話來,我看一下而已」等語,以及車內原告及副駕駛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前亦未有繫上安全帶之動作,益徵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⒉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 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故由前開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乃得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細繹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須具備其一,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之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若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然而,倘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應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停原告告知其有違規行為,並要求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原告不予理會,員警走向車頭欲查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時,原告竟逕自向前駛離,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原告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