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3-交-1684-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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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4號 原 告 鍾文思 (兼送達代收人) 吳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Z338070J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8070J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重新開立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重新開立第48-CZ338070J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文思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原告吳玉 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7.7公里處(往中和方向),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鍾文思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當時前方內側車道正在施工,造成道路縮減,而當我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檢舉車輛卻從後方加速迫近,壓縮我變換車道的空間,我並非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又檢舉車輛之後朝我鳴按喇叭近10秒鐘,並持續逼車近16秒,我為避免發生意外,才採取防禦性行駛,我不是在擋車。被告引用不完全資料,忽略前後因果而作成裁決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且吊扣牌牌照6個月處分過於嚴苛,應予撤銷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鍾文思變換車道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讓直行之檢舉車輛先行即變換車道,且兩車間距不足一車道線長,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檢舉車輛雖有鳴按喇叭,惟仍讓原告鍾文思變換至右側車道,而原告鍾文思在通過施工區域後數次左、右急速變換車道阻擋後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鍾文思如遇有行車糾紛,仍應循正常方式處理,而非逕以違規方式使用道路危害道路其他駕駛之安全。而原告吳玉芳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鍾文思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⑴時間為白天,影像有聲音,快速道路以白色虛線分為二線道 ,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惟受到前方施工影響,以致車道縮減為僅剩外側車道可行駛,系爭車輛遂開啟右側方向燈,車輪跨越車道分隔線,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上(14:40:39至14:40:42,見附件圖片至1至3),然因變換車道時與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不足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故檢舉車輛緊急煞車閃避系爭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並持續對系爭車輛按喇叭(14:40:39) 。 ⑵當兩車經過施工地點後,車道恢復為二線車道,並可見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14:40:44,見附件圖片4),此時檢舉車輛向左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同一時間,系爭車輛亦開啟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14:40:45至14:40:46,見附件圖片至5至6)。隨後,檢舉車輛又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之未打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14:40:47,見附件圖片7)。當檢舉車輛第三次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亦開啟左側方向燈一同變換(14:40:50至14:40:51,見附件圖片8 至9),並於內側車道上三次亮起剎車燈後(14:40:52至14:40:54,見附件圖片10至12),即向前加速駛離,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及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199至204頁)附卷可考。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原告鍾文思行駛快速道路,在 與右側車道直行之檢舉車輛距離極近之情形下,強行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使該車緊急煞車閃避。而後因檢舉車輛對其長按喇叭,原告鍾文思竟在兩車前後高速行駛下(附件圖片5至12,後車即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在時速76至102公里之區間),3度連續驟然變換車道阻擋檢舉車輛駛離,堪認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以及後續在高速行駛中故意擋車之行為,造成該路段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係為避免發生意外採取防禦性行駛,並非擋車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3.至原告鍾文思另主張其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 是檢舉車輛突然從後方加速,使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舉車輛在其車道直行,相較於準備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本有絕對路權。換言之,檢舉車輛不禮讓系爭車輛並不違規,反而係系爭車輛應減速煞停待檢舉車輛行經後再變換車道,方合於規定,是原告鍾文思之主張,洵非可採。又原告鍾文思雖稱過彎後距離施工路段過近,根本來不及煞停云云,然觀諸附件圖片1(本院卷第199頁),該施工路段停放兩台高空作業車,原告鍾文思只要稍加留意車前狀況,即可在遠處知悉前方可能有施工路段,倘其提早減速因應,當不致於過彎後距離不足而無法煞停,然原告鍾文思陳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80公里(本院卷第191頁),可證原告鍾文思來不及煞停,乃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減速採取應變措施所致,其反指責他人違反交通法規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吳玉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構成要件: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吳玉芳所有,前已認定。其自陳原告鍾文 思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時,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故原告吳玉芳當下有監督原告鍾文思避免危險駕駛之可能性,卻未為之,實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吳玉芳具有過失。 ㈤據上,原告2人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而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鍾文思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原處分二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故處罰內容亦合法,原告吳玉芳主張處罰過重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