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168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6號 原 告 蔡永村 訴訟代理人 林瀚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同年4月17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第一次與本件提起訴訟之第二次遭民眾違規檢舉相距僅1分 鐘,違反比例原則,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規定,舉發機關針對民眾檢舉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應同時符合「逾6分鐘」及「經過一個路口以上」等二個要件方得連續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2次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但因其間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是舉發機關依民眾之檢舉而予以舉發,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26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違規地點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95至108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在「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情形,舉發機關僅能舉發一次。反之,若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即得分別予以舉發。本件原告前後2次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相距1個路口以上,有前開違規地點之Google地圖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對於原告2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