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169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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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2號 原 告 郭湘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40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7日21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2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2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主張地面同時劃有白色與紅色二條、紅色線斑駁退色,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得不予舉發,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紅線並無斑駁退色,白線係路面邊線,非指得停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紅實線上,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亦未爭執有停車之事實,僅以前詞為主張(本院卷第13頁)。惟查,系爭路段紅實線尚屬清晰,且連續未中斷,原告應可輕易辨識系爭路段為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依據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查原告所指白實線,其寬度明顯大於紅實線(線寬為10公分,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參照),核屬路面邊線,其功能係界定車道範圍,並非用於指示可停車路段。系爭路段既已畫設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依上開說明,並無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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