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169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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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幸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IOB80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駱淑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攔停,員警對駱淑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6mg/L(即0.55mg/L以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又因原告係系爭車輛車主,原舉發機關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6日前。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屬實,爰於113年5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IOB80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出於善意,將系爭車輛借予朋友使用。當天系爭車 輛並非原告駕駛,原告亦不在現場,朋友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一事,實無法監督管控。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被吊扣牌照24個月,極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主觀上並未有故意或過 失,這件事不是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應非具有可歸責性。 (三)對於駱淑禎駕駛系爭車輛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 (濃度0.66mg/L)之違規行為,沒有意見。伊和駱淑禎認 識5年多,當初大約是113 年2 月4 日向伊借車,起因是駱淑禎所駕駛的車輛有擦撞需要維修,而伊於113 年2 月4 日到駱淑禎家聚餐得知此事,所以出借系爭車輛,並將駱淑禎的車駛離,詢問保養廠因逢過年期間,如年假結束,進場維修需時一週,故伊與駱淑禎是約定年假結束後,駱淑禎的車修好後再將系爭車輛返還給伊。113 年2月21日仍在駱淑禎向伊借用系爭車輛的時間內。口頭上伊有要求駱淑禎要在睡眠充足、精神狀態好的時候再開車,因為基於朋友的關係,知悉駱淑禎工作需要凌晨三、四點就要起床準備出門,故平常就會特別提醒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85條第4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系爭車輛經 員警攔查發現駕駛人駱淑禎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經依規定對駱淑禎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66mg/L,超過法定標準值;員警爰依法舉發駕駛人及車主,並無違誤。次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將車輛借給駱淑禎,自得於借用車輛之際告誡、禁止駱淑禎酒後駕車,況現今通訊便利,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普遍使用之情形下,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再次叮囑駱淑禎不得酒後駕車。顯見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其立法目的係慮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無 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測值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處分、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50819號函(本院卷第31至33、35、37、55、61、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朋友,其無從對於系爭車 輛監督管控,其應非具有可歸責性云云。惟查,駱淑禎駕駛系爭車輛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 (濃度0.66mg/L)」之違規行為,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牌00個月,應屬有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稱:僅口頭上有要求駱淑禎要在睡眠充足、精神狀態好的時候再開車,因基於朋友的關係,知悉駱淑禎工作需要凌晨三、四點就要起床準備出門,故平常就會特別提醒等情(本院卷第80頁),惟未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任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行為,顯僅是將系爭車輛出借,足顯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如上開原告所稱,其將系爭車輛交付於駱淑禎使用時,未有為任何防免其酒駕之措施、或曾竭力叮囑駱淑禎不得酒駕等違規行為之證據。是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駱淑 禎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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