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169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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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7號 原 告 張永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K3E7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3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時,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此情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K3E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6日前。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6月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2K3E7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係因安全考量,由於系爭 車輛有前安全氣囊跟A柱氣囊,若發生交通事故將對副駕駛座乘客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將營業登記證用手機架固定於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上方,乘客和車外都能看的見。因為現在車輛的設計,營業登記證之插座可能致人重傷,這種不合時宜的規定有修正的必要。 (二)另本件攔查員警一開始是稱原告違規左轉,然後又找其他 問題開單,讓人觀感不好、是否有違規攔停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6條第5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第2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二)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03:39:14-03:39:39 時,員警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該路口違規左轉,旋即開啟警報器將其攔停;於畫面時間03:39:39-03:40:14時,員警:「大哥,那個地方不可以這樣左轉」,原告:「那地方不是可以左轉?」,員警:「那地方不可以這樣左轉,原告:「以前不是可以嗎?」,員警:「沒有,一直以來都不行,你去看那邊,他只有寫大客車7-22時除外,大客車,大客車是指公車,阿你不是大客車阿」;於畫面時間03:40:14-03:42:25時,員警依法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執業登記證未依法安置於插座而僅係掛在後照鏡後方,遂依法開罰。是系爭車輛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再者,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左轉之情形,員警認為系爭車輛屬於對交通安全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於路邊,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本件原告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情事,進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且上開警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員警執行取締勤務時,而須攔停駕駛人時,其攔停之原因必須與事後製單之違規事實相同,若舉發員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其他違規之情事,本得依法取締製單,故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不法。是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第1項執業 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觀諸本法條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於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以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3款規定:「汽車申請牌 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再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第2項)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7條第7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6233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3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30147232號函、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28181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11月14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33073937號函(下稱士林監理站函文)附檢驗照片(本院卷第41、45、47至48、49至51、57、59、61、63、75至77、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內容,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原 告於為警攔查當時,將執業登記證懸掛於後視鏡下方,而非將登記證安置於車內指定插座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7頁)內容略以:「…見當事人張永宗…未將執業登記證安置在車內指定插座,只是將執業登記證掛在後照鏡後方。見此情形,職依法對其舉發…」等情大致相符。是原告於本件員警舉發時,確實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非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係因出於安全 考量,由於系爭車輛有前安全氣囊跟A柱氣囊,若發生交通事故將對副駕駛座乘客造成嚴重傷害、這種不合時宜的規定有修正的必要云云。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將執業登記證置放在車內指定位置,且勿以他物遮蔽,主要目的是要讓車內乘客知悉駕駛人之姓名,並可由執業登記證上之照片辨識駕駛人是否即為該執業登記證上之本人,是該法規範之要求極為明確,即執業登記證必須為乘客所容易找尋、辨識,並可明確知悉司機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且查,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說明二內容,可知計程車辨理定期檢驗時,執業登記證設置位置應符合規定,始能判定為檢驗合格,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3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30147232號函(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未將其將執業登記證安置於指定之插座上,已足以影響登車搭乘之乘客直接閱覽該證內容之權利。如依原告所述,為求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之安全考量,而選擇將其懸掛於後視鏡下方之情形,揆諸上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已經考量若儀錶板上右側有汽車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即無須置於右側安全氣囊所在位置。而儀錶板上並非全部皆為安全氣囊位置,原告仍應將登記證放置在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又觀諸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3日驗車時,原告係將執業登記證放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插座,有檢驗照片(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係設有執業登記證之插座,原告卻選擇將執業登記證懸掛於後視鏡而非放置於插座,顯非適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攔查員警一開始是稱原告違規左轉,然 後又找其他問題開單、有違規攔停之情形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疑似有違規左轉之情形,員警認為系爭車輛屬於對交通安全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於路邊,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本件原告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情事,進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上開警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員警執行取締勤務時,而須攔停駕駛人時,其攔停之原因必須與事後製單之違規事實相同,若舉發員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其他違規之情事,本得依法取締製單,故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不法。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七)從而,原告確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 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00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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