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TA-113-交-17-202412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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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黃立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以上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部分、另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見 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路旁,而系爭路段為單車道之單行道,伊認該違規車輛會影響通行乃鳴按喇叭示意該車駛離,卻遭該違規車輛駕駛對伊叫囂及辱罵,伊即停車並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取締該違規車輛,嗣該違規車輛竟起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另系爭車輛係受該違規車輛擋道而無法通行,伊被迫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此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態樣,伊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可歸責性。又伊之行為因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為不罰之行為。再者,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伊當時緩速行駛於系爭路段,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時,亦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故應以不舉發為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對於「突發狀況」之解釋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行為人仍暫停於車道中之者,即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突發狀況」之意涵。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 ⒈於畫面時間09:55:21至09:55:26,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至40號處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第一次暫停於車道中。⒉於畫面時間09:55:27至09:55:37,系爭車輛仍停駛於該路段,且訴外人似與原告發生爭執走近原告車輛。⒊於畫面時間09:55:37至09:56:14,可見原告熄滅剎車燈往前行駛,隨即亮起剎車燈,第二次暫停於車道中間。⒋於畫面時間09:56:14至09:56:21,訴外人上車,啟動車輛後與仍停駛於該段道路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左側路邊有訴外人車輛停放而減速第一次暫停於車道中,同時對訴外人按鳴喇叭,訴外人走近原告車旁發生爭吵。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又暫停(第二次)於車道中間。隨後訴外人駕駛汽車向右切出與原告停駛於道路中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㈣原告固以「因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路邊致使道路縮減無法通行,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得主張緊急避難」置辯,主張撤銷處分,然自揭上開影像內容以觀,當時前方道路中間無車輛且尚能通行,客觀上並未存任何障礙物,亦未見與上開裁定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㈤原告又以鑑定單位判定行車糾紛,不予鑑定,舉發行為是否合乎行政程序云云質疑處分合法性,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研析意見係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之車輛因行車糾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係非一般行車事故,故無法據以鑑定,與被告以原告發生碰撞前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中多次暫停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處分係屬二事,原告以此為由係屬無憑。㈥原告尚以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無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依法以不舉發為宜云云,與以監視器畫面做為駕駛判斷安全距離標準不實際等語為辯,惟以上開路口監視器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與右側道路邊線尚有空間可以行駛,且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車身周遭狀況,又當時為晴天上午時分,視距良好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駕駛應以右側後照鏡判斷車身與行人道之間距,然原告並未善盡行車義務僅以臆測方式猜測向右行駛有駛出邊線違規可能,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故難謂原告違規行為非出於過失,其具備責任條件,亦屬明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㈦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確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㈨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為:「此為架設於新北 市新店區建國路與二十張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單車道之單行道,道路兩側之地面上劃設紅線,畫面上方道路左側靠近二十張路40號前,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違停在該處(下稱違停車輛)。嗣畫面下方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緩慢向前行駛,待行駛至該違停車輛後方時向右偏駛,並亮起煞車燈,隨後停在違停車輛之右後方。此時二十張路40號前出現一名男子(下稱A 男)手提黃色購物袋向系爭車輛走去,似與系爭車輛駕駛交談,而系爭車輛後方則停有2 台自小客車。A 男及系爭車輛駕駛交談不久後,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女子(下稱B 女)走向A 男,並伸手將A 男拉開,此時系爭車輛再度起動緩速向前行駛,車身更靠近該違停車輛,並亮起煞車燈後停下,而A 男見狀再度向系爭車輛走去,B女亦再度將A 男拉開,但A 男仍走向系爭車輛,並伸手指向系爭車輛駕駛座。然後A 男打開違停車輛之後車廂,將黃色購物袋放入後關閉後車廂,走向二十張路40號前,並朝向系爭車輛說話,接著A 男進入違停車輛駕駛座後,該車煞車燈亮起,隨即偏右行駛,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A 男下車後開始打電話,此時畫面下方之計程車開始倒車直至退出畫面,A 男結束通話後,系爭車輛後方之灰色自小客車稍微倒車一小段距離後停車,隨後A 男走向系爭車輛後方之灰色自小客車,先朝該車駕駛座打招呼,再往建國路方向走去,而該灰色自小客車則開始倒車直至退出畫面,勘驗結束」、「此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上,前方道路左側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違停在該處。系爭車輛緩速行駛,在接近違停車輛時先鳴按喇叭,再向右偏駛停在違停車輛之右後方,接著聽到以下對話:違停車輛駕駛:怎樣!怎樣啦!(台語)(系爭車輛再度起動緩速向前行駛,車身更靠近該違停車輛,並再按一聲喇叭)違停車輛駕駛:叭!再叭啊!(台語)(系爭車輛又再度起 動緩速向前行駛) 違停車輛駕駛:去檢舉啦!(台語)違停車輛駕駛:啊叭啦!幹!(台語)原 告:你說什麼?110(原告打電話報案)原告報案電話講到一半時,可見違停車輛偏右行駛,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 段之道路左側確有一台違停車輛停放該處,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其緩慢減速,並於第一次暫停在系爭路段之車道上,同時按鳴喇叭,違停車輛之訴外人與原告發生爭執,嗣原告再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緩慢行駛一小段,又再次暫停在系爭路段之車道上,其後違停車輛往前移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審酌並參照前開二次暫停之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斯時違停車輛雖有佔據系爭路段車道之部分,惟系爭車輛右側道路邊線及前方仍屬可以通行之狀態,且原告之系爭車輛後方尚有2台車輛因原告之行為而暫停於道路無法通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勘驗結果,原告之系爭車輛與違停車輛在前開2次暫停之時均尚未發生碰撞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確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先後2 次於未遇突發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停車。而原告因對違停車輛鳴按喇叭提醒,始有後續之行車糾紛及擦撞,原告若欲提出對違停車輛之檢舉或報案,自應在可停放車輛之位置處理,不可任憑己意將車輛停放道路中間,顯已嚴重影響到其他用路車輛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㈤末,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既可知其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是本件係舉發警員因處理調查本件是否構成事故,係為調查事故成因、釐清責任歸屬,而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者,依規定舉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1l條規定及前開管理要點,所定公共利益範疇及比例原則,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㈥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