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交-1703-202411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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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3號 原 告 魏中秋 巧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進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48-CH004654F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魏中秋於民國113年2月19日6時33分駕駛原告巧湖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巧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小時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93公里/小時,為警以原告魏中秋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分別開立113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與113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4654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分別裁處原告魏中秋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即原告巧湖公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6月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6月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魏中秋及原告巧湖公司分別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巧湖公司。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魏中秋。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魏中秋駕駛系爭車輛送菜每日均會行經系爭地點,行駛 速度未曾有時速93公里/小時之情形,尤其是該車已老舊,時速不可能達到93公里/小時,原告魏中秋亦不敢行駛此速度,因而懷疑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未定期校正而有故障或問題,並造成不正確之結果。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超速採證照片及現場定桿照片所示,原告魏中秋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50公里/小時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93公里/小時,超速43公里/小時,而逕行舉發。又依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3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本件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依據。另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知,原告巧湖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B,自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22978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46158號函(本院卷第99-100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89、95、107、109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巧湖公司,而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巧湖公司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巧湖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巧湖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魏中秋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未定 期校正而造成測速結果不正確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1月31日,足見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定期檢測且該測速器係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無原告魏中秋所稱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未定期校正之情形,故原告魏中秋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另原告魏中秋雖主張系爭車輛已老舊且其亦不敢行駛時速93公里/小時之速度等語,惟依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業經合格之雷達測試儀器測得其行車瞬間速率確為93公里/小時,是原告上開空言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魏中秋及巧湖公司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魏中秋及巧湖公司共 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