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TA-113-交-1709-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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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B929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潘翠秋,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37.5公里處,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嗣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歸責於己。被告審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292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自小客車行駛無車之爬坡道,直直開到爬坡道終點才駛 入外側車道,並無超車意圖,爬坡道沒有禁止一般車輛不能行駛,沒有車的時候應該也可以正常使用,我當時是用正常速度行駛,也有可能是我左邊車開太慢,才顯示我開得比較快,應不構成違規超車行為。又檢舉人為何可以任意偵搜跟蹤檢舉。交通案件亂舉發,對道路安全不好。微罪應用勸導,老百姓比較會遵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爬坡道,超越檢舉人車輛 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再超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車輛後,由爬坡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 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第8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3,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4.準此,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 坡道超越前車,爬坡道係供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非時速有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自不得行駛於爬坡道超越前車,否則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 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BB929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6934號函所附通知單及檢舉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113年5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97877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7、49頁)、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影像光碟並翻拍光碟影像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9-80、83-91頁),已堪認定。  ㈢稽之本院當庭勘驗之檢舉採證影像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79-80、83-91頁),可見上開路段於尚未出現爬坡道前,曾出現「爬坡道200公尺」之標誌,後該路段最外側車道右側出現爬坡道,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該路段外側車道駛入爬坡道,途中相繼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前方至少4組車道線即40公尺以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可知,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休旅車後,始駛出爬坡道,其間檢舉人車輛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90餘公里至1百餘公里,檢舉人車輛與其前車距離並無顯著改變等情,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顯然有自主線車道駛入爬坡道,並以高於行駛於主線車道車輛之車速行駛於爬坡道繼而超越前車之行為,系爭自小客車顯無因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甚明。原告主張不構成超車行為云云,洵屬誤會。  ㈣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難以諉 為不知,有關高速公路爬坡道係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車輛行駛之車道,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不得自主線車道駛入爬坡道超越前車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依當時現場情況道路前方已有爬坡道之標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堪認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㈤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固有規定部分違反處罰 條例之違章行為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所列舉之各款項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此規定係作為舉發機關於個案權宜審酌後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違法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勸導優先而非處罰云云,亦有誤會。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主線車 道駛入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構成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之違章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核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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