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3-交-171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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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0號 原 告 馬萬群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X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 1K7X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2月24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11巷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並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用車前例行檢查,發現系爭車輛後車牌因有螺絲缺少 、鏽蝕,且車牌有遭大力摘取竊盜未遂之痕跡,故原告僅能以工具自行將車牌摘下整平後再掛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擔服執法勤務,發 現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經查詢電腦車籍資料後,遂依法製單並當場移置保管;而原告所稱號牌遭竊盜未遂一事,並未有相關報案資料可稽,原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 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53至56頁、第65至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 義路3段111巷,見系爭車輛後方未懸掛車牌,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該車輛,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20438號函暨所附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6頁)附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確實可見該車輛停靠於車道上,且後方號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是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係因車牌有遭竊盜未遂之痕跡,方才將車牌取下 待整平後再掛回等語。惟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本即係以「領有合法牌照」之汽車未依規定懸掛號碼牌於道路「停車」為要件,而原告並未依規定將汽車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方明顯適當位置,業如前述,況依原告主張車牌遭竊盜未遂,亦未見原告有相關報案紀錄,此據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20438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91頁),是其本件違章屬實至為明確,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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