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1715-202412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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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5號 原 告 林天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普仁派出所員警於112年7月6日製單逕行舉發(第5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當日系爭車輛老舊熄火,引擎無法發動,因道路車輛頻繁,為恐發生意外造成追撞,故將系爭車輛推往旁邊人行道上,等待車廠維修(附維修單據),並非故意違停人行道上,奈何警方仍然以故障車輛未放置故障標誌為由,不同意撤銷罰單,原告為不影響交通(適逢下班時間尖峰時刻),才將車輛推移至人行道上,等待救援,加上車上的三角標誌斷裂,故無法於系爭車輛後方放置警示標誌,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依當時告發舉證照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人行道顯然可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ll條、第l12條停車之規定,當時原告未在現場,客觀上該車輛屬於停車狀態而非臨時停車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1項1款舉發,原告未在現場,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本案行政處分依法有據且事實明確,應無異議。 ⒉按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 鋪設有石磚之地面,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地面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原告主張因車輛故障而暫停於該處一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原告若因車輛故障而無法將車輛移動,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依照前開採證照片,並無見原告於違規地點放置相關車輛故障標誌,是以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違規屬實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58、59頁),違規地點係於路面邊線外側路肩鄰接之紅磚地面,該處所顯為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人行道之事實,業經舉發員警採證如前,且員警到場採證時,未有車輛駕駛人在場乙節,復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62頁),系爭車輛顯非屬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應認屬停車狀態,是系爭車輛於人行道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當日車輛引擎無法發動,始推移車輛至人行道上 ,等待車廠維修,車上三角標誌斷裂,無法於車後放置警示標誌等節,雖未於訴訟中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然於起訴前之申訴程序提出「車鑫汽車維修廠」單據乙紙為證(第70頁),查系爭車輛如係因等待維修人員到場而停放於違規地點,依常情車輛駕駛人應會在停車現場等候,何以等待過程中員警到場時未見車輛駕駛人在場等候?再者,審諸該維修廠單據,其上日期雖載為違規當日日期,然客戶欄為「張先生」,尚非原告,且單據之記載形式及內容,無從辨明其性質究為車輛維修估價單或業經維修後收訖維修款項之收據,再觀其上所蓋維修廠橢圓形章,並未表明該廠之稅籍資料或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否確實受託提供維修勞務服務而開立上開單據,亦非無疑,綜上,該維修廠單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該條項所定方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直到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如有違反上開義務,尚得依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處罰,則車輛故障標誌顯為行車前必須整備之工具之一,而原告於上開時地既無於車後放置警示車輛故障之標誌,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系爭車輛當時故障不得已停放人行道乙節為真,且員警到場時,復無車輛駕駛人在場,依其客觀具體事實,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適用。從而,原告前開所述,均不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