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TA-113-交-1717-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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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世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79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90.2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797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7、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汽車在右側車道,檢舉人在快車道距我1根半路燈也就 是約75公尺後面,我準備打方向燈加速時,檢舉人加速到我距離約50公尺,我就往左切,距離50公尺處時,檢舉人突然加速。我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而檢舉人加速為不法手段。  2.檢舉人照相儀器並沒有經過度量衡檢測,應提出照相儀器檢 定證書,且行進中加速、照相會有誤差,另會有視線、氣候等誤差。檢舉人相片為虛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汽車 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不足10公尺(參酌車道線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系爭汽車不顧兩車間距狹小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2.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並未提供速度,無須做度量衡檢測,且其 提供影像連續、顏色自然,並無虛偽、剪接之情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79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2月2日,檢舉日期同年月3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971號函及採證相片、113年7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054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66、71-75、79-81、100、102、109-117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過程,檢舉人車輛加速;檢舉人照相儀器沒有經過度量衡檢測,應提出檢定證書,且行進中加速、照相會有誤差,另有視線、氣候等誤差,檢舉人相片為虛偽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日間,天氣陰,視距正常,車流順暢。畫面時間11:15:16-11:15:17,從畫面右側出現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超越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可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見圖1)。畫面時間11:15:18,系爭汽車開啟左側方向燈,其左前輪及左後輪已壓到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不及1組車道線長;並可見到左側分隔島上有90.1公里之標示(見圖2、3)。畫面時間11:15:18-11:15:22,系爭汽車從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完畢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以內,位置大約係90.2公里處(見圖4、5、6、7)。」、「檢舉人車輛並未有明顯加速情形。」,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102、109-117頁)。經核,①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檢定之「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本件檢舉人錄影設備,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並非量測物理量,非屬依法應檢定之度量衡器。而上開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主張檢舉人應提出度量衡檢定證明、影像有誤差、照片為虛偽等語,難以採信。②又依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過程,並無明顯加速情形(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所述本件係因檢舉人車輛加速等語,亦非可採。③再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及1組車道線長,變換車道完畢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期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0至20公尺。然在正常天候無特殊情況時,高速公路行車速限至少為60公里(可參考高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1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然其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僅約10至20公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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