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1718-202503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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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8號 原 告 蔡志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蔡承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車主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8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至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欲進行手術 ,經該院人員告知兒童大樓旁僅設有汽車停車場,且醫院附近的機車停車格已無停車位,始將系爭機車停在系爭地點。又系爭地點之店家已公告結束營業,平時並無行人在該處行走,縱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亦未影響其他民眾之通行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蔡念臻於113年3月15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57分接獲值班派案『復興一路130號對面有多輛機車違規停車於騎樓處,妨礙行人通行』,故職立即前往現場取締交通違規。針對違規人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周遭無機車停車位』部分,職查詢林口長庚醫院之官方網站,其周邊設有多處免費或收費停車場,可容納之機車數量約為1366輛。針對違規人所提出之『該處騎樓店家已停止營業且半小時内僅有少數行人經過,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部分,違規人貪一時之便,將機車停於復興一路125號前騎樓處,雖該處騎樓店家已停止營業,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人行道,且職查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網,復興一路(起於文化一路,終於文化二路)間之騎樓屬於機車禁停路段。針對遠規人所提出之『開單員警對待生病長者無同理心』部分,有鑑於7月中旬新竹市多名派出所員警因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撤銷,而遭聲押一案,職為避免觸犯『刑法』第131條第1項及『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對於違規事實明確之所有違規車輛,均依規定進行舉發。針對違規人所提出之『因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口腔外科手術,造成行動不便,故將車輛停於較不影響他人通行之騎樓』部分,違規人明知該騎樓鄰近林口長庚醫院,會有許多行動不便之長者,或須使用拐杖或輪椅之病患通行,仍貪一時之便,將車輛停於該騎樓,危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職為建立安全的用路環境,故對於該處多輛違規停放之機車均予以舉發,維護所有用路人之權益…」。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像,顯示系爭機車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壹、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處所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確係屬人行道無誤。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停車在「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即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予處罰甚明,並不以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為限。再者,人行道既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以確實有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為要件,則實際上於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時點,是否確實會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究屬無涉。是故,原告主張無影響行人通行等語,實不足採。㈣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22379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龜山分局113年8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39695號函、員警之職務報告、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照歷史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員警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0、72頁)所示,所謂人行道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非以豎立人行道標誌為要件,是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係位於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原告疏未注意,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則被告認原告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屬有憑。至原告執前詞辯稱該人行道附近未設置停車場,且係因就醫前往醫院手術而臨時停放云云,惟道交條例之規定乃為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設,原告前往醫院就醫,亦非屬緊急避難之情形,仍不得任意佔用人行道,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倘確有停車需求,理應尋找合法停車位置,或採取合法之停車方式,不得以個人便利而漠視交通法規。原告主張,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