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3-交-1724-20241114-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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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4號 原 告 鄭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0778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0778 0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鄭人傑」,而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正本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 (二)又本院業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24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鄭人傑」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於113年8月26日已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足憑。惟原告嗣僅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收狀日)以「陳報行政補正狀」載稱:「公法上為適格之當事人。一、已於被告網站線上申辦為歸責駕駛人俟歸責後已申請開立裁決書特具狀補正,又原告為行為人。二、證據清單:相關事證請鈞院發文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自需以受裁決人(鄭人傑)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至於原處分日後是否因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而經被告予以撤銷,要屬另事,並不影響目前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故就本件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