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3-交-1725-202412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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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5號 原 告 黃麒謙 訴訟代理人 徐世旺(原告之配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6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AA4067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112年10月4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3.1公里(五股【台64】入口)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根據舉發影片所示,原告駕駛有使用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於右後方車輛明顯展現禮讓意圖後,緩緩切入右側車道,並無違規情事,而違規事實並未明確記載原告當時車速及所應保持之距離等具體數據,應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予舉發,且違規地點亦有誤載。而檢舉人車輛不僅緊跟系爭車輛車尾,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虞,並有疑似以大燈照射前車迫使前車讓道等違規在先,僅憑非科學檢驗之檢舉影片尚無從作為原告違規之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中為3線車道,車道上均有車輛依序 行駛,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亮起右側方向燈,後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與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相距不到1輛車身之長度,造成行駛中間車道之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需減速之情形,是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本件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之基準表之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第77頁、第95頁、第115至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4日7時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3.1 公里五股入口匝道(台64線方向)處,為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提供佐證資料檢舉,檢舉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造成後車因避免發生碰撞致必需減速之情形,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又高速公路交流道及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五股入口匝道處,確實屬於高速公路範圍無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2811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07:08:55,畫面為3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爭車輛),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07:08:56,系爭車輛亮起右側方向燈,於07:08:57至07:09:01,系爭車輛速度漸緩,且逐漸往右方之中線車道方向靠近,並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07:09:02至07:09:03,系爭車輛於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白色轎車(下稱A車)左方時,逐漸偏右行駛,待A車(黃圈處)通過後,旋即向右切往中線車道,於07:09:04可見,原行駛於A車後方之車輛(下稱B車)於畫面右下角出現,系爭車輛之車尾與B車之車頭處接近平行重疊,系爭車輛於07:09:05仍持續切入中線車道,可見B車頓停。07:09:06,系爭車輛完成車道變換,行駛於B車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35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雖於07:08:56亮起右側方 向燈,其後並逐漸往右方之中線車道靠近,然中線車道尚有A車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行駛,是系爭車輛係逐漸偏右行駛,待A車通過後旋即向右切往中線車道,此時可見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B車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距離接近平行重疊,明顯未留有安全間隔,致B車為免發生碰撞而需減速甚明,是原告徒以無法確認原告當時車速及所應保持之距離等具體細節而應不予舉發云云,並不足採。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以原告所陳在壅塞路段係將大部分專注力放在前方車況,不 可能一直看後視鏡等情(本院卷第123頁),益徵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雖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4、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 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且具可驗證性,並經本院勘驗如前,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至本件違規地點業據舉發機關函復如前,原告僅憑依採證照片中GPS座標定位即認違規地點有誤云云,已難謂可採,況且,縱依原告主張具體違規地點應為台64高架聯絡道,依前述規定仍屬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範圍,對於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