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交-1726-202502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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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6號 原 告 高崇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23分許,行經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7日前,並於113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車主。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為本件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嗣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2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48547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使用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並在取締路段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限制違規記點僅限於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而本件非屬當場舉發之違規,不得違規記點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已繳罰金退還;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採證影像內容(附件一「測速器.mp4」、「警5 2.mp4」):1、於影像「測速器.mp4」影像時間00:00:00至00:02:09時,可見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得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離目標違規車輛之觸發距離約28公尺;2、於影像「警52.mp4」影像時間00:00:00至00:02:14時,可見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得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及速限50標誌距離約為134公尺。 (三)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27日13時23分許,行經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處,經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63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13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相對位置圖所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離目標違規車輛之觸發距離約28公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及速限50標誌距離約為134公尺,經計算後違規車輛違規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62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另查,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準確度堪值信賴,且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百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基警交字第1130029072號函、採證照片、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17至23、81、89至90、99、101、103、105、107、10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 TYPE 24】、【器號:(一)主機:1068;(二)天線:386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12/27」、「時間:13:23:44」、「主機:1068」、「地點:基隆市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速限:50km/h」、「偵測車速:63km/h」、「證號:J0GA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6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使用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並在取締路段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車道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警52」及「限5」標誌距離固定式照相機設備134公尺,而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與本件舉發系爭車輛之違規定點處約為28公尺,並有現場圖(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規舉發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六)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經修正後, 僅限於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有違規記點之處罰,而本件應不得違規記點云云。惟查,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而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2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48547號函(本院卷第55頁),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重新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因其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未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 (七)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