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173-202412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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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李義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TC00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淡海路與沙崙路131巷13弄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對向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全程目睹而上前攔停,當場製開掌電字第CATC00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ATC002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是在沙崙路與淡海路口停等紅燈,沒有行經沙崙路131 巷口,且我係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才繼續行駛,並未闖越紅燈,被告亦未提出我在騎車的照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影像、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當時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原告沿淡海路往中正路二段方向,惟其並未停等,仍逕自經過路口闖紅燈直行。又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故檢視上開事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原告駕車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拍攝時間白天,視線良好,畫面有聲音,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淡海市民活動中心附近,見前方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燈,並為圓形紅燈狀態,且紅燈秒數尚有20餘秒(08:53:56至08:54:00,見附件圖片1至2),斯時因車內2名員警目睹行駛對向車道之原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遂將巡邏車迴轉至同車道,緊追於原告後方行駛。嗣巡邏車駛入淡海路150巷內,聽見員警鳴按2次喇叭,並在員警下車後,見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熄火(08:54:32,見附件圖片3)。而在員警舉發過程中,原告表示行經活動中心時,並未看到紅燈,員警回覆那邊有紅燈,你對向的車子就停在你對面(08:54:41)。原告又表示活動中心不是閃燈狀態嗎?(08:57:22)員警則回覆現在是紅燈,有時候才是閃燈(08:57:24)。隨後,員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08:57:40),並告知原告可離開,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2頁)、截取畫面3張(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附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係沿淡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 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佐以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資料,淡海路上之紅綠燈雙向燈號一致,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084247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故原告行向亦為紅燈。復依勘驗結果,員警係目睹原告自對向闖紅燈駛過後,立刻迴轉至該向車道將原告攔停,兩者間具時空密接性,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當不致隨意誣陷原告,員警所見堪信為真。再者,原告起訴狀自陳其行駛沙崙路而後左轉淡海路,行經淡海路與中正東路二段22巷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中正東路二段22巷另一側即為沙崙路131巷13弄),再騎100公尺左右經警攔停(本院卷第10頁),行車路徑確實與勘驗結果相符,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且員警未攝得系爭機車影像,故無法證明其違規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規地點記載為沙崙路131巷,並非系 爭路口云云。然被告答辯狀已載明原處分所指原告違規時間、地點為112年12月2日8時54分之淡海路與中正路二段路口(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所指之違規地點影像如上,並請原告陳述意見,故縱使原處分未詳載原告違規地點為沙崙路131巷13弄(或中正路二段22巷)與淡海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損及原告之防禦權,要無礙於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明知不得闖紅燈,而當時視距良好、紅綠燈 未受阻擋且設置適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闖紅燈,主觀上自有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