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1731-202502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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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1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原 告 林信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信杰既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林信杰訴請撤銷上開裁決書,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林信杰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24日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逕行製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日前。嗣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之2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8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71112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被檢舉人利用直行車道右轉遭檢舉,且從採證照片 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左邊方向燈是否亮起。是檢舉人違規佔用直行車道右轉,造成守規矩在右轉車道排隊車輛在正常行駛下被檢舉。該路段在綠燈時可以直行與右轉,而因右轉車僅一線車道被行人穿越影響,造成車輛皆須排隊等待右轉,該檢舉如是要右轉,怎麼會在系爭車輛左後方。 (二)系爭車輛為車身長12.2公尺的大型車輛,在正常右轉下加 上外側車道有機慢車與公車停車格。且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有公車偏右要靠公車站,加上文化路該路段有三線車道、轉角處有人行道,系爭車輛無法直角轉彎,任一駕駛人必然會順著右轉路往中間外側車道滑行。民生與文化路口雖寬大,但當民生路(新埔捷運站)綠燈時右轉車道僅有一線道,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與檢舉人併排右轉,該檢舉人違規在橫向文化路直行闖紅燈應該是很難,因當時系爭車輛非第一部車右轉,前方至少還有其他車輛如公車依序右轉中,因此直行跨越文化路車輛必然很多。 (三)原舉發機關僅憑檢舉人影像、主觀偏頗的意見而開立罰單 ,造成受處分人受到侵害,為過度解釋條文、任意侵害人民權益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之2條第 5項、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82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等規定。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本案係民眾向原舉發機關提 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經原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自違規案址向左變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 (三)本件經查採證影像該路段繪設車道線,又依據上開規定, 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變換車道需求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另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168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7、49至51、55至56、59至65、77至79、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共有兩段影像, 分別為檢舉人之前鏡頭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車輛均直行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上。1、檔案名稱:前視鏡頭,片長為21秒,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5:52PM,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第4車道為右轉專用道(地面畫設右轉弧形指示箭頭)而檢舉人行駛於第2車道。(1)影片時間02:05:56,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第3車道。(2)影片時間02:05:59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通過文化路1段及陽明街口,繼續直行文化路1段。且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3)影片時間02:06:03至02:06:04,系爭車輛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停滯,故系爭車輛車身逐漸偏左、從第3車道向左跨越至第2車道,進而亦使檢舉人車輛需向左偏移至第1車道。檢舉人車輛至第1車道後繼續直行前進、影片結束;2、檔案名稱:後視鏡頭,片長為21秒,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5:50PM,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1)影片時間02:05:52,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的車燈處,並無開啟方向燈。(2)影片時間02:05:59,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通過文化路1段與陽明街口。(3)影片時間02:06:03至02:06:04可見系爭車輛偏向其左側跨越至第2車道、檢舉人車輛亦偏向其左側且跨越車道線至第1車道,仍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時,影片時間02:06:03至02:06:04,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之行為,顯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卻未顯示方向燈,即無從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注意自身車輛之動向,對交通安全已有妨礙,是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再查,然縱使系爭車輛遭到其他車輛阻礙,而必須有繞行 、偏移、變換車道等情況等為因應,惟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方向燈之使用係為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爰本件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已讓周遭車輛無法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交通事故風險,自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態樣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有占用直行車道之違規云云;然按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故縱如原告所稱檢舉人違規情形屬實,原告仍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