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TA-113-交-1734-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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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4號 原 告 黃晨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7-2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央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7日內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9日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第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行駛於中平路上,並駛入最右邊封閉式車道等紅燈,待綠燈後繼續前進行駛於中平路,該封閉式車道未與其他路段或車道交叉,亦未匯入主線車道,僅有單一方向,且皆在中平路上,沒有轉向之意圖,更無轉向之可能性。因此原告認為不需要透過方向燈提示其他用路人自身車輛行駛方向之變更意圖,亦無造成後方駕駛無法預判之情事。原告在當時未有任何轉向意圖,且車輛依照道路方向,自中平路右側封閉式車道停紅燈後,繼續行駛中平路,因此不需顯示方向燈。請鈞院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輔以被證6照片及行向示意圖,於畫面時間20:31:47至20:31:56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並右轉銜接中央路,檢視其整體駕駛行為,係於該路段進行「右轉彎」行為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間使用右側方向燈,然系爭車輛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可知並未使用右轉方向燈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⒉原告固以「…未有轉向意圖,且車輛依照道路方向行駛,該道 路是封閉式車道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按被證6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案址為號誌化路口且設置右轉指向線,故於中平路銜接中央路之駕駛行為屬轉彎行為。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與行向示意圖,可知系爭路口為Y字型交岔路口,車道分岔為直向之中平路及右側之中央路,行向已有區別。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應可明確得知需向右轉彎始能進入中央路,惟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後,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逕向右行駛進入中央路,顯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被告提出被證6之影片擷取畫面為證。另由被證6行向示意圖可知,系爭路段尚未至交岔路口前,係分為3個車道,內側第一及第二車道路面劃設左轉彎指向線、外側車道劃設右轉彎指向線,上方右側藍色指示牌面亦有指示前方交岔路口行向,為內側第一及第二車道左轉彎往中平路、第二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槽化線,外側車道右轉彎往中央路等指示內容(第71頁)。再觀被證6影片擷取畫面,當時天色已暗,但仍得清楚辨識系爭車輛所在外側車道地面上繪有右轉彎指向線,畫面時間20:31:46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前方號誌為綠燈,該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畫面時間20:31:53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途經外側車道左側槽化線、路面繪有右轉彎指向線,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未顯示右轉方向燈,20:31:55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前行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未顯示右轉方向燈,20:31:56系爭車輛持續前行通過人行斑馬線,仍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第69-70頁),且因系爭路段外側右轉專用道於車輛右轉後銜接中央路,於車輛之行向確實已有不同,且路面清楚繪設右轉彎指向線,原告當可明確認知行駛於此車道係處於右轉彎之行車方向,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由被證6影片擷取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行向為右轉彎,卻全程均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原告亦不否認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乙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因認原告前開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該車道為封閉式車道,僅有單一方向,其認為不 需以方向燈提示他車轉向意圖乙節,查依被證6行向示意圖可知,系爭路段之3個車道係以白虛線分隔,汽車行駛於各車道間存有變換車道之可能,各汽車駕駛人之行向究係向左轉彎或向右轉彎,仍有以顯示方向燈提示他車之必要,又原告即便駕車行經槽化線而禁止向左跨越,然因該車道已明確屬右轉彎銜接其他道路之路段,其駕駛行為即屬轉彎行為,況且,汽車駕駛行為係操作交通工具之一連串動作,如同其他操作複雜機械或器具時,應按所須遵循之標準作業流程作動般,國家立法者已經由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規範汽車駕駛人於往來交通時之各項駕駛行止,相關規定即是預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進間之駕駛行為標準,汽車駕駛人無論係行駛於左轉彎專用道或右轉彎專用道,其駕駛行為均涉及轉彎行為,自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依其行向顯示方向燈,而無由駕駛人於轉彎過程恣意判斷不須顯示方向燈之餘地,是原告所執,尚無足採。又原告所引甲證4判決,與本案道路狀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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