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1737-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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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7號 原 告 柳榮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提請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分別於113年8月28、29日重新開立上開2份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於113年8月30日以北監宜四字第1133127835號函通知原告,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由宜蘭市農權路左轉弘志路並使用左 轉方向燈,突遇後方車輛跨越雙黃線急駛、未禮讓欲超越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其擠壓、深怕被擦撞,遂於弘志路64號前加速往前行駛,致可能因故駛其駕駛心生不滿。 (二)依民眾檢舉舉發交通違規車得以證據資料證明交通行為違 規者,必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始得逕行舉發,且該科學儀器應公布設置地點並明顯標示。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足認違規事實者,竟無其他前提要件之限制或告知、標示之要求。且民眾檢舉對於他人交通違規事證的取得,亦涉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之侵擾,恐違反比例原則、目的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 第8款第2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5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原舉發機查覆內容略以:旨案為113年3月14日民眾檢舉案 件,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經再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未使用方向燈)駛回原車道,後於前方路口又再次逆向駛入來車道持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且影像中未有連續鳴喇叭之情事。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未規範檢舉人需檢附監視設備合格證明。 (三)經查民眾檢舉影像畫面略以:1、2024/3/14 7:46:35, 系爭車輛出現在分向限制線的來車道;2、2024/3/14 7:46:36,系爭車輛駛回原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3、2024/3/14 7:46:42,系爭車輛又駛至來車道,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綠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小客車;4、2024/3/14 7:46:46,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且當時自小客車之行駛的路邊有多台停車車輛,前方也有一輛自行車,故白色自小客車是減速,而系爭車輛已駛至白色車左方欲超車及路口左轉。是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警交字第1130023666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A、原處分B、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至54、55至61、65至66、67至72及85至87、81、83、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內容略以:為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1、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35(下稱照片1),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地面畫設雙黃實線,而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未使用方向燈,與路邊所停放之車輛為相反方向;2、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36(下稱照片2),系爭車輛行駛至雙黃實線右側,仍未使用方向燈,與路邊停放車輛為同一行向;3、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42(下稱照片3),可見系爭車輛已行至前方接近路口處,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綠燈、系爭車輛前方有一白色汽車,且又再度行始於雙黃實線左側,斯時橫向有一巷口,而檢舉人車輛尚未通過巷口至前方路口處;4、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46(下稱照片4),路口前方號誌為黃燈,白色汽車旁有數輛路邊停車之車輛,而系爭車輛又回到雙黃實線之右側(即順向車道);5、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50(下稱照片5),白色汽車已至路口,斯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已左轉、離開畫面;6、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51(下稱照片6),可見白色汽車於路口處停等紅燈,而路口處又有數輛路邊停車之車輛,非有無故停於路中之其他車輛,非屬無據。 (三)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依據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照片1及照片2僅相差1秒鐘之時 間,而從照片1至照片2即07:46:35至07:46:36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故可知系爭車輛從雙黃實線左側跨越至右側、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若要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應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此作成元處分A,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根據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繪製雙 黃線之雙向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7:46:35時,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地面畫設雙黃實線,而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又對比路邊所停放之車輛,系爭車輛當時與其呈現為相反方向,至系爭車輛於07:46:36時行至雙黃實線右側時,始為與其行向為同一行向車道。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左側車道係逆向行駛。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告行駛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故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4、原告主張當時係為閃避後方其他車輛擠壓、擦撞,故加速 前進云云。惟於上開採證照片畫面並不見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有距離過近、將造成追撞之狀,且倘若有如原告所稱有必須閃避之情,原告原則上應先採取減速停車之措施,而非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倘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 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系爭車輛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規定所定要件。 (五)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採證設備非檢驗合格之設備云云。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認採證照片(即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其畫面顯示自然,時間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本件檢舉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堪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是由該行車記錄器攝錄之影像所擷取之照片自具有同等真實性,得作為合法裁決之憑據。且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影片之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提出於警察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檢舉人自得於原告前揭113年3月14日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13年3月1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被告並得以該採證影片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可能涉及侵犯隱私權云云。查,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尤其本件檢舉係屬民眾行車紀錄器隨機拍攝之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遭不當跟拍,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七)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3年5月6日前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7時46分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1,200元(即原處分A) 113年7月19日 本院卷第73頁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3年5月6日前 北監宜裁第43-QQ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不依規定使用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900元(即原處分B) 同上 本院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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