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TA-113-交-1738-202501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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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8號 原 告 顏 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2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J32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昌路1段與南昌路1段59巷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上前攔停並依法製單當場舉發。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已有減速慢行,然因前車 右轉導致視線死角,行人立即走向行人穿越道之第2個枕木紋處,此時系爭車輛已在行人穿越道前,因怕瞬間煞車易生事故,始順勢慢行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密錄器影像所示,在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系爭 車輛尚未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後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顯不足1車道寬,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 路1段59巷與南昌路1段往北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形,遂上前攔停告知違規事由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887號函(本院卷第35至36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員警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片,勘驗 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 【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7:56:48,畫面前方路口可見 一台白色車輛正於路口處右轉,且其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正在通過;其後方則有一輛深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朝員警所在之方向駛來。17:56:53,系爭車輛逐漸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畫面左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正往畫面右方行進。17:56:54,系爭行人往第2個枕木紋處移動,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停止線前,行近行人穿越道。17:56:55至17:56:56,系爭行人移動至第2個枕木紋處並於原地停等,此時系爭車輛已行至路口之網狀線上,後系爭行人於原地停等,於17:56:56至17:56:57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之減速或暫停,即以均速駛過行人穿越道。17:56:57,可見系爭行人約位於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處,其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之距離。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持續向前,並往員警之方向行駛。17:57:00,待系爭車輛通過後,系爭行人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告知其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才能通過行人穿越道。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56:31,可見前方路口設有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正在通過,而右側車道有一台白色車輛正於路口處右轉。又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深色轎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17:56:36,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此時右方有1名路人,自前開於路口右轉之白色車輛左後車身處走出,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並亮起煞車燈。17:56:37,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尚未通過停止線,該名行人繼續往畫面前進,在其後方有2名行人亦往畫面左方前進,其等均位於行人穿越道上。17:56:38,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但未見有明顯減速或停等,仍持續向前通過網狀線區域並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上開行人等位於枕木紋上停等。17:56:39,系爭車輛繼續向前,於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等仍於原地停等,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1 個車道寬,系爭車輛之煞車燈閃爍數下後,仍未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即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17:56:41,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向畫面左方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行人等原係站立於畫面右方數來第2個枕木紋處停等,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則約自右方數來第4個枕木紋處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5至8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畫面中 已可見有數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而在原告所稱行人於路口右轉車輛左後車身處走出時,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並已亮起煞車燈,然其後除上開行人繼續沿行人穿越道通行外,後方另有2名行人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仍尚未通過停止線,且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未有明顯減速或停等讓行人先行通過,仍持續向前通過網狀線區域並接近行人穿越道,反而係上開行人等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待系爭車輛在與上開行人等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始得繼續通行。就原告主張因怕瞬間煞車易生事故,始順勢慢行通過云云,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系爭車輛接近、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時,後方均未見有其他車輛緊跟在後之客觀結果並不一致。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保持適當車距,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不至有緊急煞車方得禮讓行人之理,是原告前述主張實難謂可採。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