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1739-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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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9號 原 告 李明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樟樹一路口之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訴外人即行人陳効維(下稱訴外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按係指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個人自營計程車司機,一直都謹守交通規則,此次因 A柱遮擋視線而肇事,確認對方就醫無礙返家後,也到交通大隊自首並自訴經過,後來收到罰單才知道要吊扣駕照一整年。因原告為個人計程車司機,故除了本人皆無法駕駛該車,吊扣1年駕照等於扣駕照又扣車,原告為家裡唯一生計來源,太太有精神上重大傷病,且家裡為中低收入戶,又原告主動報案,並已取得當事人之諒解。爰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先暫停行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左轉前訴外人即行人已經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當時視線良好,無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訴外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其摔傷,且左轉彎時完全未減速導致被撞到的訴外人翻轉一圈後摔到路邊,核其違規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7,200元。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9885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942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更正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9至87、103至105、134、13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7至13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4-37,畫面係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可見有一橫向道路(按即樟樹一路,下稱A道路)及一與之交岔的直向道路(按即大同路1段,下稱B道路),畫面時間08:09:34-35,可見有一行人開始行走於A道路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08:09:37,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B道路上(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⒉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7-40,於08:09:37-38之際,可 見系爭車輛自B道路欲左轉彎進入A道路,此時該行人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08:09:39-40,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並未減速或暫停,直至撞上該行人(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樟樹一路時,訴外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禮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致訴外人受有頭皮、左手擦傷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2月5日汐管歷字第0000005016號函所附113年3月5日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7至19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案發時訴外人既已沿行人穿越道 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已有訴外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⒉又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