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TA-113-交-1741-202412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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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1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亞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1K7X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57分,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由西往東行駛,至市民大道3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並製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審認原告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113年5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1K7X0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前已禮讓一批行人通過 行人穿越道,後見員警騎乘機車停於枕木紋前欲禮讓後方尚有4至5個枕木紋距離的一位行人,因當時原告有急事,故於確認距離行人尚有4至5個枕木紋之情形下右轉,卻遭員警鳴笛攔查舉發,顯屬有誤,且本件員警係以目視舉發,並無影像紀錄佐證,令人質疑其真實性。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係員警目視交通違規當場攔停舉發案,經查員警係擔服執法勤務,當場目視系爭機車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復興南路1段路口右轉時,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穿越通行之情下,並未保留行人之安全通行空間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自屬適法。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2頁 )、案件資訊1紙(原處分卷第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4753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原處分卷第5-9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首堪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即違反上開規定應予裁罰。 2.公路法第3條規定之中央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前於112年6 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會議結論關於有關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執法取締標準檢討,維持現行内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即(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37頁)。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所設,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取締標準,核屬為協助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統一其執行取締標準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逸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亦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之標準。據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3公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者,始構成交通警察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又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㈢經查: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後,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前揭時、地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固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騎車右轉復興南路1段時,舉發員警所指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其距離超過3公尺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系爭路口時,與員警所指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1個車道寬),而有得為員警舉發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2.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當時密錄器影像光碟並翻拍照片附卷(本院卷第83頁、第87-101頁),可見當時舉發員警騎乘機車在市民大道3段右轉復興南路1段的行人穿越道前停等一名行人由左至右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該名行人相距員警機車約3個枕木紋距離,員警等待該名行人通過後即於系爭路口右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始出現在畫面右側即最外側車道,員警乃追上前去攔停原告,影像並未拍攝到原告右轉復興南路1段通過系爭路口之畫面,舉發員警及原告右轉之復興南路1段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等情。據此,原告騎乘機車右轉通過復興南路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時,其位置應係在舉發員警的右側即復興南路1段之最外側車道,亦即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較舉發員警距離該名行人更遠;又渠等右轉之復興南路1段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該名行人由左至右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舉發員警約3個枕木紋,對照該處復興南路1段道路上車道線,該名行人位置原在中間車道上,而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則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而綜觀上開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時,距離該名行人當時所在位置已縮短至不足3公尺或1個車道寬,則原告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該名行人距離其超過3公尺寬一節,尚非不可採,即不能以現場舉發員警暫停讓行人通過、原告卻騎車通過系爭路口,遽認原告在距離行人不足3公尺或1個車道寬的情形下未暫停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3.況衡諸常情,若舉發員警於當時有發覺原告未停等行人逕自通過系爭路口情形,自當立即轉頭注視,此時密錄器應得拍攝到原告甫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形得以作為判斷當下原告機車與行人相對距離之畫面,惟前揭經勘驗之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卻僅顯示舉發員警在停等該名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始右轉繼而拍攝到原告機車,則員警於原告騎車通過系爭路口之瞬間有無立刻察覺到原告機車並繼而得正確判斷原告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與該名行人之相對距離,實屬有疑。4.據上,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系爭路口時,與員警所指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或1個車道寬,而有得為員警舉發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此一事實本院當仍存有合理懷疑,卷內所存事證經本院調查後均不足以令本院獲得此事實之確信心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行為是否構成員警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亦即,應認原告行為不構成員警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㈣從而,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原告行為構成員警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則員警之舉發於法未合,被告據此不適法之舉發認定原告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 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