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3-交-174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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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3號 原 告 江宗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135巷,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5公尺時,原告即已發現左側有 行人,右側則有違停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行人並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思,原告即同前車繼續向前行駛並通過,且與行人距離4個枕木紋;因前車遭違停車輛阻擋,突然右轉又沒打方向燈,原告為避免與之撞上僅能靠左行駛,本件係因行人穿越道上有違停車輛,民眾檢舉與上開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路段為順向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系爭車輛後方,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左方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因禮讓右方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暫停於路口,此時系爭車輛未於後方停等,而將車頭左切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與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方之行人距離約1組枕木紋,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待系爭車輛通過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方之行人始向右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無原告所陳「行人並無通過斑馬線的意思」之情事,故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63頁、第71至73頁、第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檢具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審視檢舉採 證連續影像,系爭車輛行經大安路1段與復興南路135巷口時,於左側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情況下,並未暫停保持3個枕木紋禮讓行人優先安全通行,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7254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5:42:46,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台鐵灰色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前方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左側已有行人站立於上,系爭車輛並亮起煞車燈,且於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間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影響視線之物。11:42:47,系爭車輛持續緩速接近行人穿越道,於 11:42:48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正在右轉,系爭車輛因而偏左繞行,期間可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數來第2個與第3個枕木紋間,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組枕木紋(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15:42:51,系爭車輛繞過其前方右轉車輛,同時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中可見其左側車輪約自行人穿越道左側數來第4個枕木紋處通過。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10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左側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約僅2組枕木紋),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原告主張當時行人並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云云,依上開勘驗結果已清楚可見,該名行人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因系爭車輛及其前車均未禮讓該名行人,因而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始向右側通行,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就原告主張因前車遭違停車輛阻擋,突然右轉又沒打方向 燈,其僅能靠左行駛避免發生碰撞云云。然原告既已自承距離行人穿越道15公尺前已發現左側有行人,是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況且依前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原告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可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暫停讓行人通行,然原告仍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偏左繞行後通過行人穿越道,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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