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1745-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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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5號 原 告 柳柏安 陳琍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A202635、25-ZIA2026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19-12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柳柏安(下稱柳柏安)駕駛原告陳琍琍(下稱陳琍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於國道○號○向O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5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A202635、ZIA202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02635、25-ZIA20263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柳柏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對陳琍琍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後另掣開原處分B予陳琍琍。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行駛該路段並無看到「警52」標誌,而被告事後提供「警52 」照片為事後舉證,無註明日期無法舉證違規日當下確有已經設置該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8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7.2公里處且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查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檢視採證資料,該車行速144KM/HR,限速90KM/HR,超速54KM/HR,違規事實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14時44分許,行經國道○號○向O 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測速系爭車輛時速14 4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4公里之違規行為;又國道 三號南向7.2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5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349號函、 測速結果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3-75、101頁)。且從測速結果照片可知, 該測速相機是在南向車道8公里往回拍攝,測距為147.6 公尺,故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南向約7.8524公里處, 與「警52」標誌距離約為652.4公尺,未違反上開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且有 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 0等情,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7頁),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行駛該路段並無看到「警52」標誌,被告提 供之照片為事後舉證等語。然依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管字第1130070225號函內容 略以:「旨揭警52標誌為固定式標誌,且於113年5月4 日前已設置」(本院卷第107頁),核與本院職權查閱113 年3月國道三號南向7.2K處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 第101頁)相符。是柳柏安113年5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 為當日,系爭「警52」標誌早已設置完畢,並非柳柏安 行為後所設置。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⒊從而,柳柏安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 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又陳琍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為柳柏 安之共同生活親屬(本院卷第89頁),相較於一般出借 車輛之人,原告2人之關係緊密,更有監督管理柳柏安 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陳琍琍並無 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 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 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 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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