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174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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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 原 告 廖偉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並無違誤,乃於113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和車輛駕駛人都應互相尊重,遵守 交通規則,共同維護道路安全。今既有明確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認定之構成要件可明確遵行,是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 (二)本件與鈞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的案件情形相當類似,請 考量該案例中關於「有行人穿越時」之構成要件,該案中提及從採證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當車子行經交會過程時,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動,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而系爭車輛行駛至舉發違規處,行人佇足位置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是本件舉發有誤,請撤銷罰單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24條、第44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經原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 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輔以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 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可知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三)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於 本件違規時地時,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3個行人,其中最前面的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駕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且右轉,導致3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違規影像,影像時間11:15:06,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影像時間11:15:07,身著深色上衣黑長褲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往前邁步欲通過馬路至對街,影像時間11:15:09,該行人望向原告來車,影像時間 11:15:09至12檢舉人車輛繼續暫停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右轉,行人俟系爭車輛離開後,始能續往前移動。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四)有關原告陳稱違規案址行人所佇足位置非行人穿越道,應 撤銷罰單等語,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復該址確為行人穿越道範圍無誤,原告申訴書無端指行人佇足點非行人穿越道,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規定要件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係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要件。倘若行人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即不符合本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二)復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申訴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1、103至127、141至147、163至165、171頁),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內容:「1、檔案名稱:影片,片長共19秒 ,當時天色明亮、晴天、地面乾燥,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4:56;2、影片第10秒時,可見有行人於道路邊緣,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3、影片第11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即將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已有一位行人的雙腳已踏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間隔上,並有欲繼續前進之狀;4、影片第12秒時,系爭車輛前緣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斯時行人停下腳步,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1組標線;5、影片第13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斯時與行人僅約1段白色枕木紋之寬度;6、影片第14秒時,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完成右轉進入下一個路口;7、影片第15秒時,可見系爭行然穿越道之行人繼續前進」等情,與卷附採證照片內容(即採證光碟影像之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27頁)相符。則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等、仍執意通過,以致於行人必須停下腳步之狀甚明,且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的距離,甚至不到單一車道寬、難認已達3組標線寬度。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即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 動、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且行人佇足位置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等語。惟查,從上開採證影片影片第10秒開始可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係從行人道上持續前進,進入行人穿越道,但見系爭車輛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始有佇足之情狀,況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3位行人立即繼續前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推斷行人並無佇足原地之意。原告卻稱行人當時處於停止及等待狀態,乃否認違規,自屬無據。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稱:「經查案址行人穿越道線路口轉角處,為銜接人行動線故採斜向劃設,另案址路緣斜角未達2公尺寬之柏油路面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線;次查影片行人係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延伸範圍內,故為行人穿越道線範圍無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在卷可證。據此,可知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行人所站立之標線間格處,為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又稱: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云云。惟 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或恣意解讀法規,特別在強化行人路權的前提下,需使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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