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3-交-174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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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7號 原 告 董潔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5290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29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東龍路與龍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46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停在人行道與網狀線上,行人違規穿越車陣,已確保行人安全穿越後才通過,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7頁) ,可以確認: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有一行人已開始穿越,並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約一半位置,接著原告未禮讓而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通過,距離行人約一組枕木紋線,顯未保持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系爭路口既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原則上具有優先通行權,行人是否有違規乃該行人是否另受處罰之問題,不因此可使原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無庸處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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