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175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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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1號 原 告 胡志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0 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11月20日第 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 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11月20日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7日7時3分、8月10日7時1分,及9月5日 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一街口,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均予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依燈號直行行駛,並無佔據使用道路, 亦無影響後方車輛,本件應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舉發為宜,另違規地點之車道近期已變更為直行與左轉皆可行駛之標誌,非左轉專用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該內 側車道繪有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標線清晰、無斑駁,應可使用路人辨認該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惟系爭車輛未依路面指向線行駛於進入路口後等待左轉,反而逕自穿越停止線後向前直行通過路口,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113年8月1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2047號函(本院卷第33頁、第105頁)、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9至85頁、第87頁、第89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2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員警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8月7日 7時3分許、112年8月10日7時1分許,及112年9月5日7時許,在竹北市中華路內側車道(該路面劃設指示左轉標線之左轉彎專用車道)未左轉中華路676巷,而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違規事實明確,為檢舉人提出檢舉,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12674號函(本院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 2、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見系爭車 輛所在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認其並未佔用車道、未影響其他車輛云云,實無足採。至該路口事後變更其路面標線,對於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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