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175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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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2號 原 告 林伯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G1253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63巷8號旁(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速限30公里,測得時速4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44、5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高度已超出駕駛人可留意之可視範圍,且排列方式係警告標誌、禁制標誌由上而下排列,均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3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124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4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55、61至69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並未爭執上開超速情事,僅以前詞為主張。惟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規定可知,係就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為原則性規範,目的在於賦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於設置豎立式標誌時,對於設置高度有裁量權,可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非謂未設置高度如與原則不符,即可認為處罰機關之處罰不合法。查舉發機關已說明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係因同燈桿下方已有其他牌面,為避免牌面過低致影響行人及學童通行,爰於燈桿較高位置設置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應屬合理。又觀諸系爭路段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考量系爭路段為斜坡路段,原告係自高處往低處行駛,則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高度縱有超過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範圍之情形,原告仍可輕易辨識其位置,且不因其設置於禁止左轉標誌上方,致原告有混淆及影響辨識之情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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