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1753-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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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3號 原 告 徐賜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3Q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第三中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3Q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日前。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乃開立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Q212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中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前一天參加喜宴,隔天正常作息,不知悉體內 有酒精殘留,絕非故意違規,駕照為家庭經濟支柱,懇請給予機會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6月1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為原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前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顯有酒容、散發酒味,員警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詢問原告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過測試值為0.21mg/L,故依法舉發酒後駕車。且當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A201620號)於113年1月22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82),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故被告依法裁罰原告「罰鍰3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 實施酒測,並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予以舉發,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過程錄影譯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合格證書、酒測值簽認單、原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原舉發機關巡邏勤務規劃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39、48至49、50、51、52、53、56至57、5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前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時,見原 告有面色潮紅、且車內散發明顯酒味,始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再觀附卷舉發過程錄影譯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簽認單(本院卷第48至49、50、52頁),可知員警已經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且仍給予原告喝水漱口,又有原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而測試之酒測器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之合格證書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可證,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21mg/L之違規事實明確,且上開攔查及實施酒測之過程亦為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據此,是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原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違規、吊扣駕照將影響生計云云。 惟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本件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21mg/L,已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意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