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TA-113-交-175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6號 原 告 王鈺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1G1L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4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機關所認伊未禮讓之人(下稱系爭騎士)係牽引機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非行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至41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規範目的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使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具有優先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對於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並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作為舉發標準。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得藉人力推動車輛時,因其已無從駕駛該車輛,可視同為行人(交通部101年4月23日交路字第1010009520號函參照),則其推動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亦受上開規範之保護;惟非屬上開情形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本應依交通規範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卻為圖便利或其他非正當原因,改以人力推動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自非可認為屬於上開規範所保護之「行人」,而是違規利用行人穿越道之「駕駛」。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畫面時間19:14:35 時,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顯示剎車燈並減速;於畫面時間19:14:36至19:14:37時,系爭騎士似位於行人穿越道近端起算約第8根枕木紋位置,行人穿越道上除系爭騎士外並無其他行人;於畫面時間19:14:37時,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由員警所在位置似看不出系爭車輛與系爭騎士之實際距離;於畫面時間19:14:38時,可見系爭車輛右側前方車輪位於第3根枕木紋處,以此推論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位於約第3至5根枕木紋間,系爭騎士則可能位於約第7至8根枕木紋處,尚無法確定兩者之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於畫面時間19:14:42至19:14:45時,系爭騎士牽引機車行走至林森北路,畫面可見系爭騎士頭戴安全帽,其牽引之機車有顯示前後車燈,看不出是否有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本院卷第71至75頁)。據上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系爭騎士是否不足3公尺而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舉發標準,已無法確認。此外,系爭騎士不僅頭戴安全帽,其牽引之機車前後車燈皆正常顯示,並無證據顯示系爭騎士是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而僅得藉人力推動的情形下方牽引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亦即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騎士乃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行人」。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騎士為行人,及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之距離在3公尺內,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