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3-交-176-202412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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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廖昱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4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與訴外人林有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有塍受有右手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雙手臂及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國庫繳交2萬元在案。為此,被告就原處分罰鍰部分已註記無須繳納,另就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上開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天氣晴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上,00 0-0000號機車為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待綠燈亮時或沒車時始能通過,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亦認系爭車輛路權較大。而發生事故之當下,原告聽到擦撞聲有停於路邊由後視鏡查看,但未看見000-0000號機車,以為該機車駕駛人即林有塍沒事已經騎車離開,原告方才駕車駛離,直至員警來電告知需到案說明時,始發現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有擦撞痕跡,原告事後並已與林有塍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原告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因系爭車輛左後輪勾到000-0000號機車之中柱致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有塍右手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雙手臂及雙下肢鈍挫傷,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參酌本件調查筆錄內容,原告亦自承知悉其有與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且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另原告雖主張已與林有塍和解云云,對於其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情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4頁、第57頁、第117頁、第14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舉發機關員警處理新北市太山區泰林路2段542巷口交 通事故案件,發現在112年6月4日17時32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7112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告及林有塍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8至7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至7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0頁)附卷可稽。 2、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3、證人林有塍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000-0000號機車從泰林路2 段542巷駛出,先查看左右來車發現右側車輛距離還很遠,左側車輛要讓我先過,所以我就先通過,當我左轉泰林路就與右側來車發生碰撞,我車輛右側與對方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我車輛右側車身毀損;事故發生後對方沒有下車查看,沒有留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或通知救護車,是我自己報警,對方往明志路方向逃逸;我右手臂、右肩膀、右腳膝蓋、左手手指等處受傷,送輔仁大學醫院治療等情(本院卷第71至73頁),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告及林有塍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8至7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至7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0頁)可佐,核與原告自承:當時我沿泰林路往明志路行駛,路上車流很多,我直行車一直開,眼角餘光發現有一台機車往我側後方行駛過來與我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就停於路邊用後照鏡查看對方情況,當時沒有看到對方騎士,以為對方已經騎走,我停留幾秒後就繼續往明志路方向離開,沒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相符,是證人林有塍上開所述,勘信屬實。 4、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與林有塍所 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可預見機車騎士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惟原告不僅未下車稍加查找,或依規定報警處理,反而僅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透過後視鏡查看數秒鐘之時間,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與其發生碰撞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5、至原告事後是否已與林有塍達成和解、林有塍是否不再追究 等節,與前述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