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1774-202501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4號 原 告 葉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X101、22-A00P5X102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P5X101(下稱原處分一)、22-A00P5X102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 號車),及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000-0000號車),於112年7月5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因000-000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000-0000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屬實後,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後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有3輛機車均停放於重慶北路2段163號騎樓下,因無 時間騎乘已至監理所辦理停駛,但原告停放機車之路段屬私人土地,被規劃為騎樓及公共道路,舉發應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本件停放機車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為法定騎樓,係 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範疇,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車輛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牌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第55至61頁、第71至7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5日擔服勤務期間,獲報前揭地點有 無牌重機違規停放於騎樓,到場後發現有2部重機車無牌違規停車,1部牌照註銷違規停車,該處非屬私人土地,而係法定騎樓,認屬道路範疇,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4547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27528號函(本院卷第83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9頁)、現場拖吊相片及停放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91至96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復依被告提出000-0000號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牌照狀態「 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狀態變動日為112年7月3日,可見LAA-3855號之號牌因停駛逾期而於112年7月3日遭逕行註銷;而觀諸卷附上開現場拖吊相片、停放位置示意圖所示000-000號車及000-0000號車之停放位置,對照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至52頁),屬於騎樓,確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準此,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000-000號車部分)、「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000-0000號車部分)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據此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停放機車路段屬私人土地,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置辯,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