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TA-113-交-1776-2024111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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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6號 原 告 呂文聰 訴訟代理人 呂承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428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10分,在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6日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428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雖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於2個月舉發,惟未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於違反行為日30日內將該案件移送被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於舉發之後,固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 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然上開規定並無類似道交條例第90條逾期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明文規定,至多僅能認屬訓示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7月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113年9月22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當時行車時速為113公里,與前車距離不足20公尺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 於違反行為日30日內將該案件移送被告云云。惟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雖另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之規定,然此規定並無類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逾期則不得舉發等法律效果之明文,故至多僅能認屬訓示規定,況道交處理細則乃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自無從反於母法之授權意旨與範圍為相歧異之規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