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3-交-1778-20241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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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8號 原 告 劉美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2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14日7時41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行駛至興仁路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90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前,並於113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2、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當時道路標誌、標線設置情形、交通流量等狀況,在事實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3、原告於l13年3月14日7時4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經民眾檢舉有於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U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被告裁決應處74,500元之罰鍰。4、原告固有裁決書違規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被告未參酌當時道路標誌、標線設置情形、該路段、時段之交通流量多寡等狀況,判斷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容有未洽。5、原告是日於同向3車道路段,駕車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上,該車道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路面繪設「近鐵路平交道線」;復因該時段車流量大之緣故,原告視線遭其他車輛遮擋,未能看見有柵門鐵路平交道「警25」標誌(設置於路段中央分隔島上),致未能接收到標誌、標線之警示,進而覺察即將行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對突然亮起之閃光號誌即時做出反應,將車輛煞停於停止線前,已善盡注意之能,欠缺遵循閃光號誌之期待可能性。6、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5月1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4743號函略以:「…113年3月14日7時41分5秒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申訴人駕駛旨揭車輛於7時41分8秒行經該平交道前未停等於該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示參照)駛越該平交道。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本分局就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舉發,尚無疑義…。」。2、依照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3/14 07:41:04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2024/03/14 07:41:08至07:41:11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3、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本件系爭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他車、他物阻擋視線等因素,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本件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有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單數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5月1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4743號函〈含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無「欠缺期待可能 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 ,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四、第五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備註: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查原告於113年3月14日7時41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90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前,並於113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平交道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 頁)所示,足見於系爭平交道前之外側車道旁立有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及閃光號誌,是原告縱使因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致未能目睹其他車道地面所繪「近鐵路平交道線」標線及立於中央分隔島上之「警25」(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然就該等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4」及閃光號誌,自非不能注意;況且,斯時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係小型車,亦不致於遮擋原告目睹前方高掛之警示牌(顯示:列車接近中、注意兩方來車)之視線,且客觀上亦非不能聽聞警鈴之響聲,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⑵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查依系爭平交道之相關標誌、號誌、警鈴及警示牌之設置,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是依客觀情事並參酌原告之處境,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前揭規定,是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