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TA-113-交-178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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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4號 原 告 邵立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0195、第22-AFV0201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尾隨至臺北市博愛路與愛國西路(下稱系爭B路段)予以攔停,並多次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供其稽查舉發,惟原告均拒絕配合而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遂對車主大瑞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020195、AFV020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大瑞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01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22-AFV020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均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行經系爭B路 段停等紅燈,突遭員警違法攔查,指稱伊有違規事實,要求伊出示證件欲開單舉發。惟伊因車上仍有乘客,主張員警並非當場舉發,依法逕行舉發即可,卻遭員警拒絕,並要求伊出示證件,否則不得離開,而員警在盤查時,多次對伊恐嚇,其強制行為已妨害伊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嗣伊打電話報警,主動提供證件後,要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卻遭員警拒絕。又員警開立系爭通知單,卻未附上任何佐證照片,取締伊之違規事實亦背離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000-000號車駕駛人(即原告)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37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段左轉愛國西路,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復因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稽查舉發,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一案。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重慶南路及 愛國西路口等待左轉,可看見對向車道燈號為「直行綠燈」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尚未亮啟。嗣系爭車輛左轉愛國西路,此時對向車道燈號仍為「直行綠燈」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應尚未亮啟。隨後對向車道燈號轉為紅燈,此時順向之左轉專用箭頭綠燈號誌方才亮啟指示左轉。  ㈢案係員警親眼目睹000-000號車行經重慶南路2段(往北), 未待左轉專用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逕自左轉愛國西路行駛,經員警尾隨至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攔停車輛告知「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事由,惟因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稽查舉發,經員警多次告知仍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證號供稽查,而欲要求離去,經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此行為,係不服員警稽查取締,將另舉發「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原告仍決定駕車駛離。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略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爰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有關原 告陳述沒附上任何佐證照片一節,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為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歸責通知書、原舉發單位113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01232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被告113年5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111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7301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0220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3632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右上方重 慶南路二段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該路口對向車道之車輛均在停等紅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36,對向車道之車輛開始起動,對向內側左轉專用道之汽車亦陸續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其中第3台汽車為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其車身貼有「Uber」字樣貼紙,接著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0,系爭車輛起動,隨即消失於畫面中,其他待轉車輛亦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重慶南路二段上並無車輛行駛,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40,重慶南路二段陸續有車輛通過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10,畫面有一台黑色車輛自重慶南路二段右轉駛入愛國西路。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6,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仍為綠燈,畫面右方陸續出現3 台汽車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其中系爭車輛為第3台左轉汽車。…」(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之路口號誌仍為第二時相時,未待重慶南路二段南往北左轉專用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即違規左轉愛國西路,準此,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警用機車 停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口中央分隔島旁,前方重慶南路二段號誌燈號為綠燈,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準備左轉駛入愛國西路。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47,員警將機車掉頭,逆向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待接近博愛路口,因前方號誌燈號為紅燈,員警則行駛在道路分隔線上,依序示意前方全部車輛駕駛靠路邊停車,系爭車輛則通過博愛路後,停放在人行道旁,隨後員警依序詢問各車輛之車主是否有違規左轉。當畫面時間顯示16:34:51,原告站在人行道詢問員警,表示他有行車紀錄器、車上還有客人,客人也可以作證,可不可以先走?但遭員警拒絕,此時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便走回系爭車輛處。當畫面時間顯示16:37:12,員警將機車騎至系爭車輛後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接著員警拿出警用行動電腦,先輸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後,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要求員警先不要開單,並表示他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沒有違規,員警已經嚴重影響到他做生意,員警則警告原告再不給證件,就要開2張罰單後,繼續對其他車輛進行盤查。當畫面時間顯示16:40:04,員警走向原告,表示如果還不拿證件,就要先開別人,然後就開2張,原告回答沒關係。當畫面時間顯示16:41:05,原告要求員警開單要提出證據,如員警有錄影畫面,可以逕自開單,現在他車上有乘客,員警已經影響到他正常做生意。員警此時再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但原告表示沒有違規,為什麼要給你開單,仍堅持不出示證件,並持續與員警爭執(16:41:05至16:46:52)。當畫面時間顯示16:46:54,員警再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現在不可能讓員警開單,員警表示你現在只要離開,我就可以開拒檢逃逸,隨後有其他員警到場,原告之乘客表示要取消此次叫車,然後原告和其他員警在對話。當畫面時間顯示16:55:35,員警向原告表示會多開一張不服取締,原告表示已經停留在現場許久,並沒有不服取締,員警並非現場攔查,請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員警以非臨檢為由,拒絕開立。原告直到最後仍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開單,主張員警事後要開什麼都沒關係,並繼續和員警說明自己的立場,原告聽完員警說明相關權利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參酌員警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所載略以:「職於112年11月30日15時至17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於16時32分許見違規人,駕駛營小客(000-000)沿重慶南路南往西左轉愛國西路,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職至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將違規車輛攔停,並告知達規事由現場舉發,違規人不服職之取締,拒絕出示證件,職已多次告知違規人若不出示證件,將逕行舉發其未依號誌左轉與不服稽査取締,而違規人仍固執己見。故職事後逕行舉發,其該駕駛違規態樣屬實,建請依法裁處。」等情,有原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1份(見本卷第8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有前開「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當時雖有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盤查,惟盤查過程中員警多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供查證其身分,惟原告均拒絕出示證件,且實務上常見車主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因原告亦無回答其是否為車主本人,員警因而無法確認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實難以透過查詢系爭車輛之車號方式確認原告之身分。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固以前詞辯稱,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查證其身分,洵屬有據,倘原告認其無違規行為而不服員警舉發,自得依法提出申訴或行政程序等救濟程序,而非以拒絕出示證件且不願表明身分而不服從員警之稽查,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綜上,本件原告有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 )之違規行為,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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